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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杨春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再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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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再79号
  • 案件名称

    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杨春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杨春宝;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再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高士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位,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宝,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八纬路**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div>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宝、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被告众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众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民申2530号民事裁定,驳回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众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8]2100000024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辽01民抗30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辽01民再1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辽01民终3911号民事判决及(2016)辽0103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1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众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鹏、孙晓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王延位,被上诉人杨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103民再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签证部分金额847,722.18元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金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应分担的税费282,475.31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2,823,675.52元(已给付),并承担相应利息(已给付),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税费。上诉人不服,理由如下:一、市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签证造价847,722.18元进行审计鉴定,以确定工程款金额,并要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确定税费承担,但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理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众诚公司的申请,通过随机摇号确定了城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因现有资料无法支撑工程鉴定工作,也不能补充提供合规资料,被退件,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事实上该鉴定机构明确说明因鉴定资料为复印件,只要经过庭审对复印件的证实性予以认可、双方无异议之后,是可以进行造价鉴定的。故一审法院庭审确定复印件真实性后却不再委托鉴定,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服从上级法院发回裁定的审判意见。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以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资金占用,也应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与上诉人结清工程款时,即(2015)沈河执第1519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起算,因为此时上诉人才得到工程款,才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形。三、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及约定不明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承担税费分担责任,于法无据。建筑业从2016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实行增值税,在此之前实行的是营业税。根据国务院令[1993]13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和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杨春宝自然身份不具备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的主体资格,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均由上诉人代缴,且分包合同明确规定税费承担原则,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全额完成了营业税金及附加税的缴纳,被上诉人不依约定向上诉人分担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所谓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含税发票只是作为核算成本抵扣了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与上诉人主张的营业税及附加无关。营业税是固定税率,纳税依据是营业收入,与成本发票无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春宝当庭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述的签证单工程量鉴定问题。1、关于上诉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签证单鉴定事宜,上诉人应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包括序号连续的全部签证单及施工图纸,被上诉人杨春宝提供的结算单上所列的施工签证单并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签证单。此项工程所涉的施工签证单共计有51份(自09-01号至10-51号),被上诉人杨春宝只提供了其所能提供部分施工签证单。根据结算单施工签证中的资料编号显示缺少14个签证单(包括09-09、09-15、09-17、09-18、09-19、09-21、09-22、09-23、09-24、09-25、09-31、09-33、10-42、10-50号),这些签证单大约70万元左右,均应在上诉人处掌握,这也是上诉人不提供鉴定材料的原因之一。2、另外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既然上诉人主张鉴定就应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依据被上诉人掌握提供的部分材料进行签证鉴定显失公平。二、关于税费问题。1、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各自承担的税种及比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的600多万元是分批多达几十次支付的,如涉及到扣除代缴税费问题则应在每次付款时先扣除税费后再把剩余的款项付给被上诉人。但事实是每次付款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发票,上诉人将相应的款项打入发票记载的销售方,故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在财务记载上并不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付杨春宝本人,所以不存在替杨春宝代缴纳税费的问题。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早在2011年1月6日就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得到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7日,北方分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众诚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双方签订《总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五爱市场东三区三期改造工程建筑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65号。分包内容:沈阳五爱市场东区宾馆建筑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开工日期:2006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30日。甲方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及提供施工、注册相关证件、文件资料等,协助乙方办理与相关施工、竣工、保修、结算手续等,乙方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件的全部义务,自负盈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资金结算管理: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价1.5%的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乙方应依法纳税,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需直接拨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截留,工程款支付甲方后7天内,甲方在扣除总包管理费、税金、加工材料款(若有)后向乙方支付,若业主不能正常向甲方结算进度款,甲方也将无法正常向乙方进行进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5月10日,被告众诚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原告杨春宝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五爱市场东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承包范围为沈阳希尔顿饭店拆改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根据预算经业主同意批拨的工程款的90%为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135万元;预算报价及结算方式为:1.乙方必须在每项拆改工程施工前,将该项工程预算报价及时报给甲方,在甲方报业主审批后施工;2.乙方必须在每月22日前,将施工进度情况及完成工程量和预算报给甲方,甲方在每月24日前,将施工进度情况及完成工程量和预算报给业主审批工程进度款;3.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预算报价和签证)的10%作为工程管理费(不含税金);4.甲乙双方各自缴税工程价款应承担比例的税费;5.甲方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扣除工程管理费)的80%付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无息),保修期(抹灰结束)满后甲方返还乙方。……7.工程结算:乙方工程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后上报建设单位审批,审批过程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按乙方审定后结算值和10%管理费。乙方根据甲方总的施工进度计划,编制每月具体施工进度计划表,报甲方审批后实施,负责完成与施工项目有关的技术措施、方案和预算编制,报甲方批准后实施,乙方认真做好所施工项目的施工日记和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资料必须完整、清晰、详细、准确,并及时将完整资料交给甲方,配合整理归档;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30日退给乙方。2009年5月15日,众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就工程安全和环境管理进行约定,众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经办人潘海涛签名。2010年7月28日,众诚公司作为甲方,杨春宝作为乙方,根据实际施工补充签订《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工程内容中第4项工程承包范围增加,梁板柱的植筋加固、碳纤维、防火封修等(根据业主要求及设计院图纸变更、现场实际施工),原合同价款暂定135万元变更为约900万元,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2011年1月6日,中建六局五爱市场项目部与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希尔顿逸林酒店在建工程的临时用水系统、临时用电系统、施工现场安全保卫、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等进行了实物交验,签订《现场交接协议书》。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中建六局五爱市场项目部向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我方已完成沈阳希尔顿逸林饭店拆改工程的施工,工程产值15,589,835.32元,现申请工程结算,结算明细为:1.预算已审定的项目:审定值7,560,419.31元;2.已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费用:金额为3,162,000元;3.双方已确认的碳纤维加固、梁下碳纤维防火涂料、地面碳纤维、地面碳纤维保护层金额合计04.41元;4.铝合金隔热断桥窗金额:2,330,110.41元;5.9-19层客房地面工程金额:895,021.37元;6.施工签证合计:797,677.79元。结算单以上分项中附明细,落款处加盖“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五爱市场项目部”印章。2016年10月9日,原告杨春宝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众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潘海涛,签署《辽宁众诚与五爱保成结算明细(分包人:杨春宝)》,载明:结算日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升降机基础、酒店墙体拆除等工程结算额共计为9,300,041.68元。同日,双方又签署《付杨春宝(希尔顿酒店拆改工程)工程款明细一览表》,载明已付工程款26笔共计为6264272元。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众诚公司明确其不能提供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增项签证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众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总量及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众诚公司的申请,通过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退件函,以“现有资料无法支撑工程鉴定工作,也不能补充提供合规资料”为由,申请退件。该院庭审中,被告众诚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供鉴定材料的原件。另查明,被告众诚公司为要求被告北方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诉争工程即沈阳五爱市场东三区三期改造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1,455,520.06元,实际结算中发包单位已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72,149,807.12元,其中北方公司尚欠众诚公司工程款3,049,475.12元未给付,判决:北方分公司给付众诚公司工程款3,049,475.12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众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11月10日执行完毕。再查明,杨春宝向众诚公司提供了26笔总计为6,264,272元发票。原告通过一审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8月29日、12月8日收到被告众诚公司执行返款共计3,747,04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被告众诚公司将其承建的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众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及《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众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被告北方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六局承担。被告中建六局作为发包方本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提供的生效判决及结案申请书能够证明其已经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众诚公司,故其就本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众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告是否应承担税费的问题。关于被告众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及《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补充合同》虽无效,但《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加盖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五爱市场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审核认可;其次,原告提供了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概(预)算书》、现场签证复印件,签证上载明了工程量,部分签证上写明了人工费等费用的价格,佐证结算单中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被告众诚公司应按照结算单中有效确认的工程款履行给付义务;再次,被告众诚公司提出没有业主五爱保成公司的签字认可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中建六局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按照法院生效文书给付众诚公司,被告众诚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结算单》载明:“1.预算已审定的项目审定值7,560,419.31元;2.已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费用3,462,000元;3.双方已确认的碳纤维加固、梁下碳纤维防火涂料、地面碳纤维、地面碳纤维保护层844,604.铝合金隔热断桥窗2,330,110.41元;5.9-19层客房地面工程895,021.37元;6.施工签证797,677.79元。”《结算单》中1、3、5项合计金额为9,300,042.09元,该部分金额与原告提供、被告众诚公司认可的2016年10月9日《辽宁众诚与五爱保成结算明细(分包人杨春宝)》载明的工程项目及结算额9300041.68元相近,故该院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明细,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1、3、5项工程价款为9,300,041.68元;《结算单》中第2、4项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确认;《结算单》中第6项增项签证工程价款,因结算单载明的施工签证合计为797,677.79元,且有工程概(预)算书、鉴证、现场签证等佐证,该院确认该部分增项工程价款为797,677.79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097,719.47元(9,300,041.68元+797,677.79元)。另,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同意被告众诚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90%给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众诚公司已付工程款626427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823,675.52元(10,097,719.47元×90%-6,264,272元)。关于被告众诚公司提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核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众诚公司的申请,通过随机摇号确定了城略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因现有资料无法支撑工程鉴定工作,也不能补充提供合规资料,被退件,无法完成鉴定工作;经过庭审核实,现被告明确其不能提供案涉工程鉴定所需材料,根据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乙方根据甲方总的施工进度计划,编制每月具体施工进度计划表,报甲方审批后实施,负责完成与施工项目有关的技术措施、方案和预算编制,报甲方批准后实施,乙方认真做好所施工项目的施工日记和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资料必须完整、清晰、详细、准确,并及时将完整资料交给甲方,配合整理归档”的约定,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保存在被告处,原告自述其提供的签证等复印件并不完整,案涉工程包括隐蔽工程,故案涉工程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众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众诚公司是否应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众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及《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双方对违约责任、缴纳质量保证金等约定也无效,考虑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6日交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客观存在,其主张自2012年1月12日开始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众诚公司提出的税金问题。首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应税费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案涉合同约定为:“甲乙双方各自缴纳工程价款应承担比例的税费”,该约定并未明确税种及缴纳方式;再次,纳税主体为原告,其已经向被告众诚公司交付了含税发票。故被告相应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春宝工程价款2,823,675.52元(已给付);二、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春宝工程价款2,823,675.52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34,380元,由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杨春宝承担4,38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众诚公司在杨春宝个人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情况下与杨春宝签订《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及《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补充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上述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因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杨春宝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众诚公司所提申请对双方合同之外增加工程进行鉴定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拆改工程,包括隐蔽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多年,按工程现状无法实现鉴定目的。而且双方又无法提供签证单原件,众诚公司在原审时又对杨春宝提供的签证单不予认可,据此,鉴定部门退回委托。故原审法院在不具备鉴定条件下,根据杨春宝上报给众诚公司,众诚公司又据此上报给转包方北方分公司的增加工程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众诚公司虽在二审时对签证单复印件表示认可,且认可签证单所列工程杨春宝已实际完工,继续要求鉴定,但考虑其在原审审理时对此均予以否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根据众诚公司与杨春宝所签《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杨春宝)必须在每项拆改工程施工前该项工程预算报价及时报给甲方(众诚公司),在甲方报业主审批后施工。”,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杨春宝在施工前需经众诚公司将工程预算报价给业主,且经业主批准后才能进行,现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春宝未经同意擅自施工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众诚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即使存在资金占用,也应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与上诉人结清工程款时,即(2015)沈河执第1519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起算,因为此时上诉人才得到工程款,才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月6日即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审法院根据杨春宝主张的交付之后的2011年1月12日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众诚公司所提杨春宝应承担所得工程款相关税费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时关于税收的相关规定,所得工程款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费成本后还应交纳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6号)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040号)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虽然杨春宝向众诚公司提供了材料款发票,但该材料款发票仅能扣减所得税计算基数,并不能扣减营业税,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费又是以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而从中建六局所得工程款已按规定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费付杨春宝工程款数额的税款为282,475.31元,而根据众诚公司与杨春宝所签《沈阳希尔顿饭店土建拆改工程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各自缴税工程价款应承担比例的税费”的约定,该部分税费应由杨春宝承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再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再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宝工程款2,541,200.21元(已给付);第二项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宝工程款2,541,200.21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给付);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0元,由上诉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910元,被上诉人杨春宝负担7,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聪书 记 员 徐向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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