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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银、冯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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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808号
  • 案件名称

    张敬银、冯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敬银;冯刚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808号原告:张敬银,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艳,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712004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丽,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22004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刚,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敬银与被告冯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艳、陈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冯刚支付原告张敬银劳务工资21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018.88元(以214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75%从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9日以后仍以2145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75%计算至劳务工资支付完毕时止;以上合计:2246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经被告冯刚介绍,原告在四川恒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阳市白云区绿地新都会二期绿化带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泥工,被告冯刚为工头,原告上班期间的工天由被告冯刚统计,生活费由被告冯刚发放,绿化带工程完工后;通过被告冯刚结算,原告2020年7月—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45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冯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和加盖四川恒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时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冯刚催要工资均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冯刚、四川恒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冯刚雇佣原告张敬银为其承包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1月10日,被告冯刚与原告张敬银及案外人王世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天为71.5天,每日工资为300元,工资总计为2145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冯刚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扣除后尚欠19450元劳务费。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另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冯刚,冯刚对欠付原告工资及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刚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等人系被告冯刚组织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提供劳务,由被告冯刚负责管理和工资的统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被告冯刚欠付原告劳务费2145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生活费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4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涉案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判决被告以19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刚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敬银劳务费194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敬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敬银负担150元,被告冯刚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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