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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永奇、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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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835号
  • 案件名称

    韦永奇、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韦永奇;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835号 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十字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建军,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3412,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韦永奇,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912051114。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永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建军与被告韦永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房屋价款8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售保兴福都苑商住小区4号楼1单元2001室给被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3132.53元/㎡,面积124.5㎡,总价款390000元。双方对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表述于合同第五条: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2种方式处理,即按照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嗣后,相关手续完备后,被告接受房屋予以入住。2015年7月22日,XX城县房屋产XX室XX房XX城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面积127.14㎡,比原合同预测面积多2.64㎡。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补交房款,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韦永奇辩称,1、其不认可房屋面积差,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房屋丈量方法:丈量整幢房屋的四周边长,逐户逐间丈量房屋室内边长,以内墙面为准,墙体厚度,读数取0.01m;2、其买房时,原告只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未开具正式发票;3、原告也未给其房屋产权证;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房屋公摊也已超出国家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永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位于XX城县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其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4.5㎡,房屋单价为3132.53元/㎡,计价方式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390000元。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第1、2种方式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按照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2015年7月22日,XX城县房屋产XX室XX房XX城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韦永奇单独所有的位于XX城县XX镇XX街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4㎡。因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原告遂以张贴通告、短信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韦永奇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但被告未予补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房XX城XX号”房屋所有权证、通告、短信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与签订合同时的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应如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房屋的实际面积不予认可,要求重新测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XX城县房屋产权登记发XX室XX房XX城XX号房屋产权证予以认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约定有两种处理方式:“1、按照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因两种约定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两种约定又互相冲突,故在选择争议处理方式时本院采纳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4.5㎡,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7.14㎡,房屋面积误差比为:(127.14-124.5)÷124.5*100%=2.12%,房屋面积误差比小于3%,因此,无论按照双方约定的哪种处理方式,被告韦永奇均应按照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款,其应补交面积误差2.64㎡的房价款,故被告韦永奇应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2.64㎡×3132.53元/㎡=8270元。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采取了张贴公告和向被告韦永奇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多次主张了其权利,故被告韦永奇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购买房屋未开具正式发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补交房款8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高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猛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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