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玲、井华等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异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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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异420号案件名称
张淑玲、井华等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淑玲;井华;张田耕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异42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淑玲,女,1983年3月9日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山,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井华,女,1963年8月4日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张田耕,男,1962年6月30日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异议人张淑玲与被执行人井华、张田耕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辽021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张淑玲提出的异议,异议人张淑玲复议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20)辽021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要求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淑玲称,异议人张淑玲与被执行人井华、张田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20)辽0211民初2657号调解书第一项记载:被告井华与被告张田耕于2020年6月15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张淑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若被告井华与被告张田耕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张淑玲放弃其他利息主张;若被告井华与被告张田耕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被告井华与被告张田耕另需以250000元为基数,自从2020年6月5日起至被告井华与被告张田耕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张淑玲利息。被申请人井华于2020年6月14日偿还了申请人张淑玲250000元本金,利息45000元未向异议人支付,后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井华、张田耕向异议人偿还了借款利息45000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但自2020年6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被执行人井华、张田耕没有向异议人张淑玲支付。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辽0211执431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不妥。综上,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按照(2020)辽0211民初2657号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现请求撤销(2020)辽0211执4311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井华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鉴于原告在案涉诉讼案件调解时承诺在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就放弃利息,所以我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26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井华、张田耕于2020年6月15日前给付张淑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5万元;若被告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张淑玲放弃其他利息主张;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被告另需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确认原告对井华名下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382号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等内容。2020年9月3日本院制作(2020)辽0211执431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书载明“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井华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执行款52900元(其中利息4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29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申请执行人称“25万元本金是2020年6月13日由被执行人给付的现金,双方直接交付了没有通过法院交付该25万元;45000元是2020年7月22日给付的,该笔应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020年9月3日甘井子区法院将52900元打入申请人张淑玲的帐户。本院在执行(2020)辽0211执4311号案件时,被执行人井华交纳了5290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义务。执行笔录明确记载“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异议人的主要异议请求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明确规定的时间内给付利息45000元,应当按照25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此对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提出了异议。虽然被执行人在调解书规定时间内未履行45000元的给付义务,但该45000元系利息。本院调解书中约定的“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支付利息,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确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够按约定履行本金25万元,不应包括利息45000元。调解书的该项约定目的在于避免被执行人根本性违约,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也在调解书约定时间内偿还了本金25万元,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在执行阶段,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淑玲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健审判员 苏子木审判员 段金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佳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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