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与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兵0601执134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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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0601执1349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与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兵0601执1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负责人:魏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阿瓦古丽﹒热合曼,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申请执行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1763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给付案款200104.5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02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当事人交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21年8月13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名下有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银行账户、微信支付、支付宝账户;本院虽发现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名下有不动产,但属不易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申请不予评估、拍卖处置,也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股权分红等相关财产信息。3.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库中,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对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名下并抵押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的位于五家渠市的房产查封。6.并到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名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7.本案执行标的200104.51元未能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托合提﹒库尔班、阿瓦古丽﹒热合曼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单春燕审判员 王更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 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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