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胡光宇,贾奉奇罚金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28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2815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胡光宇,贾奉奇罚金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胡光宇;贾奉奇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2815号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院长。 被执行人:胡光宇,男,汉族,1996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贾奉奇,男,汉族,1995年07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胡光宇、贾奉奇罚金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20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移送执行标的金额为7270元,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光宇、贾奉奇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无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发布失信人惩戒。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有本金727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执28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移送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鲍仲容审 判 员 张 川 审 判 员 吴**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晓清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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