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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青、张耀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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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077号
  • 案件名称

    韩玉青、张耀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韩玉青;张耀喜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077号上诉人:韩玉青,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喜,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玉青因与被上诉人张耀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赵阳是替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完毕后也是以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名义给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合同签订时就告知被上诉人制作水塔要有资质,被上诉人出具了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系负责人,双方才签订的合同。赵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名并加盖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章子的收条,注明收到全部价款。赵阳在被上诉人提出对收条中“张耀喜”进行笔迹鉴定时就告知一审法院,因为该收条是被上诉人找人从石河子带来的,不知道签名是否真实,但是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公章应该是真实的,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也是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的,这两个证据是相互印证的。        张耀喜辩称,韩玉青作为赵阳的妻子参加诉讼,我方无异议,但是其他继承人也应该参加诉讼,只有诉讼后,是否承担继承人诉讼主体,应由法庭审理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赵阳陈述向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20万元,但是记不清付款金额和时间,与其在一审答辩中,2017年12月22日将20万元全部支付给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是相矛盾的,同时与2017年8月3日赵阳给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事实也是矛盾的。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截屏资料,在2017年12月22日后赵阳一直称甲方未付款,等结完账以后给被上诉人付款,这些事实都确定上诉人提出款已付清是不成立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自然人签订的,赵阳预付的2万元也是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包括一审法庭询问的问题,赵阳陈述是给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了20万元,说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与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已付款是提供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作为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实际付款的凭证,而且两张发票的金额为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与2017年8月3日赵阳给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事实也是矛盾的,发票金额与一审庭审中赵阳陈述两次付款也是矛盾的,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付款时间也是相矛盾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都是准确的。        张耀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80000元,并按照年息6%承担占用利息11700元,其中利息按照利随本清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耀喜(乙方)与被告赵阳(甲方)签订一份水塔工程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体积:钢制30立方水塔,有效高度20米,包括水塔基础预埋件制作。(不包括混凝土)。二、技术与质量:1.工程用水、电,三通由甲方负责;2.乙方严格按照相关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按规范操作,如发生一切事故安全,甲方概不负责。三、工程造价:贰拾万元。四、合同价款支付:1.预付款:工程款10%,即贰万元;2.进度款:水塔所需材料设备到工地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50%,吊装前甲方除预留工程质保金5%,其余款项须结清。五、合同工期: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六、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停工;2.乙方如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须承担违约责任。赵阳提交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阳塔城市恰夏镇喀依克巴斯村水塔制作和安装费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张耀喜在收款人一栏签字,并书写收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盖章确认。赵阳提供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向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每张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赵阳于2017年8月3日向张耀喜银行卡转账20000元。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2020)文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阳提交一份收条中“张耀喜”签名不属于张耀喜本人书写。另查明张耀喜为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赵阳陈述其分两次向张耀喜支付工程款,但记不清每次付款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耀喜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原告张耀喜与被告赵阳签订水塔工程合同书,该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书中签字成立并生效,张耀喜虽是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订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且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耀喜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张耀喜的个人行为,应由张耀喜承担法律后果,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不是合同当事人。张耀喜与赵阳签订水塔工程合同书生效后,张耀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赵阳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被告赵阳是否应当支付水塔安装费的问题。张耀喜提交的水塔工程合同证明,赵阳应当支付水塔安装费200000元的事实。赵阳提交收条证明其已向张耀喜及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支付水塔安装费200000元的事实。新卓(2020)文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阳提交收条中“张耀喜”的签名并非由张耀喜本人书写。庭审中张耀喜陈述收条内容的笔迹也不是本人书写,且张耀喜同时陈述其将盖有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公章的空白公函交给马国库转交赵阳保管,结合收条与鉴定意见及张耀喜陈述可以确信赵阳提交的收条系伪造的高度可能性。赵阳提交的收条不能作为已付清水塔安装费200000元的依据,依法不予确认。赵阳提交由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向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每张金额为10万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赵阳已向张耀喜及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支付水塔安装费200000元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庭审中查明赵阳不属于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挂靠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即使存在付款的事实也与赵阳无关。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赵阳已付清水塔安装费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张耀喜认可赵阳已支付水塔安装费20000元的事实,故赵阳应支付水塔安装费18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张耀喜与赵阳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赵阳应当于2017年9月11日起向张耀喜支付水塔安装费,其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利息。张耀喜要求赵阳支付利息11,700元【180000元×6﹪/年×13月(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1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482.5元【180000元×4.35﹪/年×13月(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8482.5元】。张耀喜要求赵阳于2018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阳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耀喜支付劳务费180000元,支付利息8482.5元(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鉴定费2000元,合计190482.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韩玉青于二审审理调查中举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赵阳于2021年7月3日因病身故,赵阳的父母及女儿放弃继承,由赵阳的配偶韩玉青参加诉讼。张耀喜于二审审理调查中举证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实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成立于2007年8月1日,系张耀喜个人独资企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张耀喜起诉依据的工程合同由其签字,但其系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的投资人,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为张耀喜个人独资企业,案涉证据收条、发票均加盖石河子市恒祥钢结构综合加工厂章印,在此情况下,张耀喜未能就其为讼争合同主体充分举证。因此张耀喜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耀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退还张耀喜;上诉人韩玉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9.6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张玲  审  判  员    刘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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