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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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182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1;辽宁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182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曲某某1,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被执行人:辽宁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1,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30-6号。法定代表人:曲某某2,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30-6号。法定代表人:曲某某2,该公司总经理。关于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曲某某1、辽宁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1、辽宁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2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4月1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理财、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保全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1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山城村土地;五、2021年9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申请法院处理已查封土地,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200万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其他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辽0603民初2755号民事调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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