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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友谊物业有限公司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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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973号
  • 案件名称

    丰县友谊物业有限公司与丰县在水一方一期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丰县友谊物业有限公司;丰县在水一方一期业主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友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在水一方1#商铺楼南-1-104。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在水一方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丰县在水一方一期小区。负责人:肖丽。上诉人丰县友谊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县在水一方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在水一方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友谊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经原物业公司委托,上诉人进驻在水一方一期小区,后经业主代表签字,上诉人为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涉案小区业委会成立,该业委会于2020年3月31日在涉案小区张贴通知,大体内容是停止向上诉人缴纳物业费,并要求上诉人于2020年4月16日退场。双方办理交接时,被上诉人承诺收取的物业费扣除工作人员工资后交给上诉人。现在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16日撤出涉案小区,被上诉人也确实向涉案小区业主收取费用,但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既不发放工人工资,也不将收取的物业费转交上诉人,该事实有(2020)苏0321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为证,被上诉人应按约归还涉案物业费。在水一方业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友谊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在水一方业委会归还收取的物业费354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9月1日起,友谊物业公司开始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在丰县中阳里街道滨河社区存档备案。2020年2月丰县在水一方一期业主委员会成立。2020年3月31日,在水一方一期业委会在涉案小区张贴通知,通知友谊物业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起停止追收2019年余欠和2020年的物业费,并督促友谊物业公司立即搬离在水一方小区一期,同时做好交接工作。2020年4月16日,友谊物业公司退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的物业服务。友谊物业公司从在水一方一期退场后,在水一方业委会收取了涉案小区26户业主2019年度物业服务费15393元。一审法院认为,友谊物业公司由上任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委托,进驻涉案小区,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20年4月16日退出该小区,停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的意愿和要求,并督促物业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组织,自己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便业主委员会向部分业主收取了部分物业费,但没有以友谊物业公司的名义收取,友谊物业公司也无权向在水一方业委会主张该部分物业费。简言之,如友谊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向该小区业主主张权利,无权向业主委员会主张。在水一方业主委员会被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友谊物业公司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友谊物业公司诉请在水一方业主委员会返还代为收取的物业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请能否成立属于实体判决范围,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丰县友谊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冷潇潇书 记 员  王俞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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