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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乌苏市高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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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78号
  • 案件名称

    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乌苏市高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乌苏市高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2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技术推广站、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海,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高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西大沟镇红山闸以西700米处四级水电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余日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技术推广站、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昌吉水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高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清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水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昌吉水管中心的起诉请求,即判令高清能源公司支付检测费4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昌吉水管中心提交《样品委托报告发放登记表》中记载高清能源公司挂靠山东营口市水利工程施工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核实,而认定委托单位与高清能源公司无关。报告领取人李杰是高清能源公司的监理,高清能源公司也认可此事实。高清能源公司如未收到任何检测报告,不会支付大部分检测费。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高清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检测费的结算,该《证明》足以证明高清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检测费4万元,且未提及存在未检测项目及未出具检测报告的异议,这也说明高清能源公司收到了检测报告。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错误。        高清能源公司辩称,昌吉水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案涉合同是与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其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测,还要求支付进度款。高清能源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但是检测人员经催促仍不到场检测。2016年10月,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派代表来高清能源公司核实欠款及相关情况,高清能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其完善工程检测资料,高清能源公司尽快结清余款,但是其一直没有提供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此后,昌吉水管中心起诉高清能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检测费,其诉称山东营口市水利工程施工建设公司是高清能源公司的挂靠单位不属实,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山东营口市水利工程施工建设公司的监理李杰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昌吉水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清能源公司支付检测费4万元、违约金6万元(20万元×30%),合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乙方)与高清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乌苏市四棵树河四级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检测。检测内容为:1.土方砾石碾压密度测试;2.建筑物基础及换填砾石填筑密度测试;3.工程用建筑材料及其他材料常规测试;4.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原材料及强度、抗冻融、抗渗测试;5.特殊材料测试由施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委托管理中心,费用由施工单位自付。工程检测费总包干价为20万元,检测人员进入工地后,甲方支付检测费8万元;乙方交付资料、甲方核准认可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工程质量检测费余额12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清能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检测费8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检测费8万元,共计支付16万元,剩余检测费4万元至今未付。昌吉水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样品委托报告发放登记表》一份,登记表载明:报告编号为(昌水检)字第GC2012-059号至064号;工程名称为乌苏市四棵树四级水电站;样品名称为光圈钢筋、带筋钢筋、建筑用石、砂、水泥、砼试块;委托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委托单位为山东营口市水利工程施工建设公司;检测项目为常规检测。高清能源公司对该登记表不予认可。高清能源公司提供了昌吉水管中心出具的《乌苏市四棵树四级水电站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为(昌水检)字第GC2011-232号,委托单位为乌苏市高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对,昌吉水管中心提供的登记表中的委托日期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日期不符,委托单位不是高清能源公司,检测项目也与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不符,不能证明昌吉水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委托内容。昌吉水管中心未提供高清能源公司授权李杰领取检测报告的相关证据,且无法确定登记表上的签名为李杰本人所签,故昌吉水管中心也不能证明已向高清能源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另查明,昌吉水管中心未提供高清能源公司对检测报告核准认可合格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昌吉水管中心主张高清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检测费,应当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委托事项。昌吉水管中心提供的《样品委托报告发放登记表》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委托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已向高清能源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另,合同约定“乙方交付资料时甲方核准认可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工程质量检测费余额12万元”,昌吉水管中心未提供高清能源公司对检测报告核准认可合格的证据。综上,昌吉水管中心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高清能源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昌吉水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名称变更为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技术推广站、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工程检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检测费总包干价格为20万元(贰拾万元整),若该工程变更工程量超过原设计工程量的5%,按比例增减检测费用。2016年10月21日,高清能源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与你所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检测合同,委托你所对我公司施工的乌苏市四棵树四级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进行一检,检测费2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正在申请验收中,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价款向你所支付检测费16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你所多年来一直要求付清此款,但我公司施工的该工程因设计变更,由水渠工程变更为水池工程,故工程一直未经验收,我公司希望你所协助我公司完善水池工程检测资料,我公司也承诺尽快将余款4万元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吉水管中心是否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高清能源公司是否应向昌吉水管中心支付剩余检测费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工程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昌吉水管中心交付资料,高清能源公司核准认可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检测费余款。昌吉水管中心据以主张完成检测项目并交付检测报告的证据为《工程检测合同》、样品委托报告发放登记表及高清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明》内容,高清能源公司在确认欠付检测费数额时,除了对因工程变更需要完善水池工程的检测资料有异议外,未对其他检测项目及资料提出异议,应视为高清能源公司对除水池工程所涉的部分检测项目之外的检测项目及资料核准认可合格。根据《工程检测合同》第四条约定,即使工程发生变更,昌吉水管中心也应当对变更后的工程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后,按比例增减检测费用。根据前述约定并结合高清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证明昌吉水管中心尚未完成水池工程的检测义务。由此可见,昌吉水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高清能源公司对其提交的资料全部核准认可合格,故昌吉水管中心主张高清能源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昌吉水管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吉水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中心(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技术推广站、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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