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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燕与王树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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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206号
  •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王树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晓燕;王树冬;张晚秋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燕,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豫,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冬,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晚秋,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王晓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冬、原审第三人张晚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豫,被上诉人王树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原审第三人张晚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王树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民生巷40#3-703室(以下简称民生巷703室)是王某,4与张某,4在生前分配给王晓燕,属于王晓燕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遗产。王晓燕举证涉案房屋原始档案材料即1996年7月19日《徐州市九五房改优惠购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王晓燕及其配偶和子女列入民生巷703室登记信息,与张晚秋及一审出庭证人所述一致。王某,4与张某,4生前已对其名下的房屋作出了分配,三个子女各分配一套房产,分配方案:王树冬与张晚秋因大同街拆迁各分配一套房,民生巷703室是父母王某,4、张某,4留给王晓燕的婚房,证人董某,4(王某,4、张某,4的亲戚)对分配房产及子女赡养老人情况可以作证,张晚秋一审时也认可父母生前分配民生巷703室给王晓燕的事实。依照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证明标准,并结合案件事实,民生巷703室应认定为王晓燕个人财产。2.一审认定王某,4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及继承张某,4遗产范围内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4在生前享有房产份额分为继承份额与自有份额,其生前通过买卖行为,将两套房子转让给王晓燕,是对自己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无论涉案民生巷703室和民生巷40#1-403室(以下简称民生巷403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王某,4对其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自有与继承)均有处分的权利。王树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晓燕与王某,4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案涉两套房屋的房款王晓燕均已支付,双方不存在故意串通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树冬享有继承权,但不能因此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4.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四款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某,4与张某,4生前均由王晓燕赡养,王树冬未尽到抚养义务,王树冬无权继承案涉房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晓燕的诉讼请求。王树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晓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民生巷703室和民生巷403室房产均系王某,4和张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办理产权登记。虽然王晓燕及其家庭成员登记在民生巷703室房屋信息表上,只能表明其为实际居住人,并非拥有该房屋产权。结合王某,4、张某,4在去世前并未有遗嘱,上述两套房产自1996年至2017年11月一直登记在王某,4名下,不属于王晓燕个人财产,应属于王某,4与张某,4的遗产,王晓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两套房产为王某,4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于2017年6月去世后,其享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4、王晓燕、王树冬及张晚秋共同享有,在未析产继承分割之前,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2017年11月,王某,4在未经上述房产共有人的同意将案涉两套房产处分给王晓燕,支付的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王晓燕明确认可该购房款又返还给本人,由此可见,王晓燕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款,双方系恶意处分涉案房产,王晓燕与王某,4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王晓燕与王某,4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行为,侵犯了王树冬、张晚秋的合法权益,王某,4处分案涉两套房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对于王晓燕、王树冬及张晚秋之间案涉房产的继承分割、赡养义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王晓燕错误理解《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该规定是解决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系。该规定并不能约束王树冬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对王晓燕与王某,4于2017年11月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张晚秋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具有主观片面性,其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王晓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晚秋述称:1.父母生前一直表态民生巷703室给王晓燕的,不仅在家中经常说此事,而且对亲属朋友也多次表达民生巷703室给王晓燕。父母将民生巷703室给王晓燕在大家中间都形成共识,没人提出过异议。2.徐州市大同街的原私有房产拆迁后,安置了位于徐州市房屋。分配在分母名下一套(当时王晓燕未婚,和父母同住),王树冬和张晚秋名下各一套。后来,张晚秋那套房产按父母的意思给了张晚秋的舅舅。后父母把自住的纺织西路1#楼1单元301室和新安置房屋置换为民生巷703室和民生巷403室两套,父母住403室,王晓燕住703室。综上,家中拆迁安置房屋共三套,王树冬分配了纺织西路段庄1#楼1单元301室,王晓燕分配了民生巷40#楼3-703室,父母自住民生巷40#楼1-403室,父母自住这间房屋表示要留给张晚秋,张晚秋自己长期在外地,无法经常在父母向前照顾,愿意将涉案民生巷403室让给王晓燕。3.王某,4与张某,4生前都是由王晓燕照顾生活起居,王某,4与张某,4生病时自费药品都由王晓燕负担,亲戚邻居朋友都可以作证,王树冬作为儿子不但不照顾老人,还经常向父母索要财物。综上所述,父亲在生前将案涉两套房屋转让给王晓燕,都是父母自己的意愿。王树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晓燕与王某,4就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王树冬、王晓燕及张晚秋系被继承人张某,4、王某,4婚生子女。张某,4及王某,4生前均系工商银行职工,并于1996年购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两套房产,案涉房产系张某,4与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6月母亲张某,4去世,2019年8月父亲王某,4去世,王树冬于2020年4月为父母扫墓时与王晓燕沟通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案涉房产,方得知上述两套房产于2017年11月22日由王晓燕王以超低价格通过买卖方式将案涉两套房屋过户到王晓燕名下,案涉房产系张某,4与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4去世后,其享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4、张晚秋、王树冬及王晓燕共同享有,在未析产继承分割之前,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王某,4在案涉房产未经析产继承且未征得王树冬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房屋变卖给王晓燕,损害王树冬的合法权益;作为张某,4之女王晓燕明知王树冬为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人之一,而其仍与王某,4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王树冬的合法权益。据此,王树冬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王树冬、王晓燕、张晚秋均系张某,4、王某,4的子女,张某,4、王某,4系夫妻,张某,4于2017年6月1日去世,王某,4于2019年8月26日去世。王某,4生前系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的职工。1985年,经市徐建(85)047号文批准在大同街新建营业楼,需拆除王某,4一家使用的大同街96号公房2间、私房4间。1986年5月,王某,4、张晚秋分别就其中私房的拆迁,与徐州市云龙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次月,王树冬就其中公房的拆迁与徐州市云龙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根据《大同街省供销社项目楼拆迁户住房分配方案》记载,私房拆迁安置的纺织西路段庄1#楼2单元301室分配在王某,4名下、1#楼4单元501室分配在张晚秋名下,公房拆迁安置的纺织西路段庄1#楼1单元301室分配在王树冬名下。1996年6月30日,王某,4就涉案民生巷两套房屋与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二份,约定王某,4以9563元的价格购买云龙区民生巷40#楼1-403室房屋,以11060元的价格购买云龙区民生巷40#楼3-703室房屋。两套房屋的档案资料内的《徐州市九五房改优惠购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记载,云龙区民生巷40#楼1-403室房屋的家庭成员为张某,4、王树冬,云龙区民生巷40#楼3-703室房屋的家庭成员为王晓燕及其配偶和儿子。2017年11月22日,王某,4与王晓燕签订《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王某,4以每套房屋12万元的价格将民生巷40#楼1-403室、民生巷40#楼3-703室两套房屋出卖给王晓燕。徐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于2017年11月30日受理房产交易申请,后将该两套房屋登记在王晓燕名下,民生巷40#楼1-403室、民生巷40#楼3-703室两套房屋的面积分别为42.95平方米、44.49平方米。一审中,王晓燕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董某,4到庭作证称:“张某,4是我对象大姑的闺女,……大同街9号楼3单元703室从段庄房屋换的,张某,4不止一次和我说要把这个房子给她闺女住,照顾她方便。她闺女、闺女婿还有他们孩子都在那住,他们把张某,4照顾的很好,我亲眼看到王晓燕给王某,4换尿不湿、接尿器,王某,4也成天和我说他闺女可累了。王某,4睡床上不能动也得两三年,之前我见到都是穿尿不湿。就因为闺女对她的父母太好了,过意不去才将房屋过户给他闺女。”证人陈某,4到庭陈述:民生巷属于钟鼓楼社区,其是钟鼓楼社区的居民,“3单元703室是王晓燕的房子,1单元403室是王晓燕父亲的名字,然后他爸爸去世后就把房子过户给王晓燕了,现在房子是王晓燕的。民生巷703室房子本来就是王晓燕的,民生巷403室的房子是老爷子过户给王晓燕的。……我以前问过他爸爸,拆银行宿舍原拆原建分的房子,我当时和他爸爸开玩笑说他们分两套,他说703室是段庄调换过来的,让他女儿以后照顾他们方便。……我听说(段庄的房子)是拆大同街华联那儿的房子安置到段庄,等银行宿舍的房子盖好后又拿段庄的房子调换到银行宿舍。他妈妈说段庄房子三套,三个孩子一人一套,说女儿照顾他们方便,就调换到民生巷703室了。”。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本案当事人王树冬、王晓燕、张晚秋均系张某,4、王某,4的子女,系张某,4、王某,4的法定继承人。张某,4、王某,4系夫妻关系,在张某,4去世后,王某,4亦有权继承张某,4的财产。王晓燕、张晚秋均称王树冬未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张某,4、王某,4遗产的权利,但并未举证证明王树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对王晓燕、张晚秋主张的王树冬丧失继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4、王某,4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亦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口头遗嘱,故无法认定张某,4有将自己对案涉房屋的份额交由王晓燕继承的遗愿。案涉房屋经王某,4于1996年购得,在2017年11月之前登记在王某,4名下,王晓燕、张晚秋主张张某,4、王某,4在生前已将案涉两套房屋分配给王晓燕,但通过该两套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房屋分配事实存在,故对此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属张某,4、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于2017年6月1日去世,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王某,4、王树冬、王晓燕、张晚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王某,4于2019年8月26日去世,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及继承张某,4遗产范围内的份额均应由其继承人王树冬、王晓燕、张晚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在继承开始后至继承财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被继承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王某,4在张某,4去世后将案涉两套房屋处分给王晓燕,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虽然其处分的财产中自己继承的份额较大,可以视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转让,但处分其他财产份额部分的行为侵犯了王树冬的合法财产权利,且王晓燕亦未支付相应对价,不能认定为善意,故两人存在串通嫌疑,该处分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晓燕与王某,4就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王晓燕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王晓燕与王某,4就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审中,王晓燕提供以下证据:1.徐州市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徐州市云龙区民生巷3-703室的户主登记为王晓燕,登记时间为1997年5月。该证据与张晚秋陈述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王某,4与张某,4在生前已将民生巷703室分配给王晓燕,属于王晓燕的个人财产。2.《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两份、购房发票两张、王晓燕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民生巷703室和民生巷403室案涉两房屋交易价格为240000元,每套房屋120000元。两套房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王某,4将案涉两套房屋赠与王晓燕,这也是兑现张某,4生前的承诺。3.1994年5月,王某,4向其单位申请调换房屋的《申请报告》一份。4、1994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淮海西路办事处出具的《住房通知书》一份。证据3-4证明涉案民生巷703室是王某,4与张某,4在生前分配给王晓燕,为让王晓燕更好照顾王某,4与张某,4生活起居。王树冬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王晓燕的证明观点。不动产以物权登记为准,从1996年到房屋过户前,民生巷703室产权人为王某,4,并非王晓燕,王晓燕户口登记在民生巷703室的行为,不能代表王某,4、张某,4将产权赠与王晓燕。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王晓燕明确陈述其从王某,4处购买案涉两套房产,并实际支付对价,但王晓燕又表示该款项已由其本人取出,结合王晓燕陈述内容可以看出,2017年11月王晓燕与王某,4在未经案涉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无效。对于证据3《申请报告》真实性认可,从内容看,仅是为了申请置换房屋使用,不能证明置换的民生巷703室是分配给王晓燕的,更不能证明王晓燕对民生巷7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证据4《住房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恰恰能证明了王某,4交出纺织西路段庄1#楼2单元301室后,单位再分配的民生巷703室,证明该房屋属于王某,4、张某,4所有,不属于王晓燕所有。张晚秋对王晓燕质证意见: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置换过来的民生巷703室就是给王晓燕的。二审中,张晚秋、王树冬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与段庄房屋存在关联,但案涉两套房屋为王某,4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后取得的产权,案涉两套房产自1996年6月至2017年11月产权登记在王某,4名下,故案涉两套房屋属于王某,4、张某,4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于2017年6月1日去世后,王某,4既为涉案房屋的原共有人,又从张某,4处继承了案涉两套房产部分份额,王某,4对属于自己财产和继承的财产份额具有处分权,但王某,4对张某,4其他继承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并无处分权。张某,4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在继承开始后至继承财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被继承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2017年11月,王某,4在未经案涉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晓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涉及其他继承人的财产份额的处分。王某,4和王晓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张某,4其他继承人王树冬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作为张某,4遗产共同共有人的王树冬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王晓燕与王某,4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案系王树冬提起的买卖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并非遗产继承或赠与纠纷,对于继承分割或继承赠与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王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团审 判 员  胡元静审 判 员  孟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良才书 记 员  金宇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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