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王万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2民初3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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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02民初3456号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王万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王万荣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2民初3456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 负责人:顾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杨,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万荣,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与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王万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卡、利息及滞纳金合计81218.67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20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请求判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向原告申领石嘴山银行公务卡一张,卡号×××,该卡为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自发卡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共发生透支额8916.50元未偿还,截止2020年8月15日,产生透支利息8752.18元,产生违约金63549.99元,合计应偿还余额,8121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且经查证后也不能明确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已交),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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