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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刘国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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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80号
  • 案件名称

    陈磊、刘国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陈磊;刘国卫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卫,男,197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部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改判刘国卫返还陈磊价值760,000元的路虎牌车辆发现2993cc越野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改判刘国卫支付陈磊车辆折损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刘国卫对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在庭审中确认,因陈磊合同丢失导致无法出示合同,陈磊前往二手车交易市场调取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灭失,二手车市场也出具说明,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合以上事实,陈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为此,陈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刘国卫辩称,刘国卫与陈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因为债权关系产生的车辆过户,一审庭审中证人已证实这一事实,债权也已经清偿,双方均同意以车辆过户清偿,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间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刘国卫返还陈磊价值760,000元的路虎牌车辆发现2993cc越野车×××(车架号0885083306DT,发动机号306DT);3.判令刘国卫支付陈磊车辆折损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磊称,2015年3月5日以760,000元购买路虎牌车辆发现2993cc越野车,车牌号为×××,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陈磊将车辆过户至刘国卫名下,刘国卫至今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磊诉称与刘国卫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合同。庭审中陈磊虽然提交了车辆大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当事人现场确认书、车辆信息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陈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陈磊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磊请求判令刘国卫返还陈磊价值760,000元的路虎牌车辆发现2993cc越野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磊请求判令刘国卫支付陈磊车辆折损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磊请求判令刘国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磊提交:1.2015年1月-2015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陈磊2015年3月5日向案外人边塞借款198,000元车款并于2015年3月25日清偿完毕。证人边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此抵车款是虚假陈述,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之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调查令回执单,时间2021年4月27日,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陈磊合同丢失前往新疆华凌二手车交易市场调取证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因暖气管漏水灭失无法提供。刘国卫对2015年1月-2015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陈磊与边塞之间的账户流水往来,不能说明陈磊与刘国卫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调查令回执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买卖合同是二手车市场过户时必经手续,不能证明双方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为了买卖车辆签订的。本院对陈磊提供的2015年1月-2015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调查令回执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问题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磊上诉主张解除其与刘国卫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承担举证责任。陈磊一审中提供的车辆大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当事人现场确认书、车辆信息等证据及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1月-2015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调查令回执单,既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车辆对价、支付时间等存在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陈磊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对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于本案中陈磊主张刘国卫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应作为判项予以驳回,应根据双方胜、败诉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各自负担数额。        综上所述,陈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由陈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王朋坤审判员    张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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