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天奎、张生磊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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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239号案件名称
屈天奎、张生磊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屈天奎;张生磊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239号原告:张生磊,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203170033。被告:屈天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501150011。原告张生磊与被告屈天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钻头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间,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钻头。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钻头费700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钻头费55000元。共计拖欠125000元。被告于农历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屈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钻头。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钻头租赁费700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钻头租赁费55000元。共计拖欠1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7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拖欠3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生磊与被告屈天奎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租赁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天奎向原告张生磊支付钻头租赁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屈天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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