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岳阳市飞凌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恢22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恢22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岳阳市飞凌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岳阳市飞凌实业总公司;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岳阳市天泰皮革总公司;湖南省岳阳印刷厂;湖南省岳阳市瓷厂;岳阳市化工机械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恢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猛。被执行人:岳阳市飞凌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罗生。被执行人: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曾用名岳阳市计划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6楼。负责人:刘晓英。被执行人:岳阳市天泰皮革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东茅巷77号。法定代表人:周灼光。被执行人:湖南省岳阳印刷厂,已注销。被执行人:湖南省岳阳市瓷厂,已注销。被执行人:岳阳市化工机械厂,已吊销。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已于1996年3月11日经本院审结,该案(1995)南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103执恢225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国雍审 判 员  李 武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 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