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杨汉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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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779号案件名称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杨汉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杨汉辉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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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779号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米兰春天五期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82255。法定代表人:余悦瀚,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730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汉辉,男,侗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现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置业)与被告杨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被告杨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纵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17939.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956.65元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704.13元(商品房总价1%);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7600.3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房屋总价370413元,首付111413元,其余款项通过按揭支付。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按揭贷款259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为其偿还的贷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杨汉辉答辩称,律师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认可,按揭款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合纵置业与被告杨汉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该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370413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11413元,余款259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2、买受人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的义务,而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当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买受人主张上述债权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偿付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商品房总价款的10%)、赔偿金、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3、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约定房款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汉辉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259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3月21日起,因被告杨汉辉怠于履行支付房屋贷款的责任,原告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出具《关于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杨汉辉个人逾期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我行个人住房贷款客户杨汉辉(身份证号:×××0018)长期拖欠我行贷款,为维护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我行根据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按揭贷款保证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我行共计划扣该公司账户16539.54元用于归还杨汉辉拖欠的贷款本息,扣划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3月21日扣划1736.25元、2019年2月28日扣划2042.38元、2020年2月28日扣划3202.1元、2020年3月30日扣划1746.57元、2020年4月29日扣划145.42元、2020年5月18日扣划1747.21元、2020年6月24日扣划1749.15元、2020年7月17日扣划143.91元、2020年8月13日扣划1745.6元、2020年10月26日扣划1693.12元、2020年11月17日扣划244.12元、2020年12月7日扣划343.71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金额为16539.5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买受人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义务的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汉辉因购买案涉房屋向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借款,原告合纵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向被告杨汉辉发放按揭贷款后,被告杨汉辉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合纵置业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偿还了按揭贷款16539.54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合纵置业公司有权向被告杨汉辉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的银行按揭款16539.54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全费和律师费问题,由于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的义务,而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当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买受人主张上述债权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偿付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商品房总价款的10%)、赔偿金、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约定房款总价的1%。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购房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即370,413元×1%=3704.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纵置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合纵置业公司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纵置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其余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16539.54元;二、被告杨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704.13元;三、被告杨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杨汉辉负担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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