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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鹏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京03刑终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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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刑终380号
  • 案件名称

    吕鹏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吕鹏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鹏,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鹏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鹏,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吕鹏在北京市朝阳区第八十中学体育运动学校等地,以购房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30.888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49.5万元、骗取被害人宫某人民币6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95万元。被告人吕鹏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宫某、刘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涉案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故判决:被告人吕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吕鹏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二百四十九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宫某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十万九千五百元。上诉人吕鹏的上诉理由是:其最初以买房为由向被害人张某1、张某2、宫某、刘某借款已于2018年还清,之后是以资金周转及生活消费为由向张某1等人借款,属于正常借款,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吕鹏在北京市朝阳区第八十中学体育运动学校等地,以购房需要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306.3998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共计人民币241.1198万元、骗取被害人宫某共计人民币2.21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40.95万元。被告人吕鹏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吕鹏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鹏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吕鹏在明知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买房、个人资金周转等借口为由向多名被害人大额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吕鹏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吕鹏所处主刑及附加刑量刑适当,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吕鹏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向被害人张某1、张某2、宫某、刘某核实确认的金额认定上诉人吕鹏的犯罪金额并对原判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吕鹏所提原判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部分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吕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吕鹏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二百四十九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宫某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十万九千五百元。三、责令被告人吕鹏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三百零六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二百四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宫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十万九千五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冰审判员 朱小皙审判员 孙 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 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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