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汉旺与苏州银古物流有限公司、张建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297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975号案件名称
张汉旺与苏州银古物流有限公司、张建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汉旺;苏州银古物流有限公司;张建荣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2975号原告:张汉旺,男,1979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苏州银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K701)。 法定代表人:曾武秀,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荣,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张汉旺与被告苏州银古物流有限公司、张建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张汉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汉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汉旺负担。 审判员 包慧杰二○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金东书记员 王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