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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翠君、苏海祥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624民初3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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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624民初3431号
  • 案件名称

    管翠君、苏海祥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管翠君;苏海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立国种业商店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24民初3431号原告:管翠君,男,1972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立国种业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24MA1A3G7D91,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三道街。经营者:葛明华,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三道街。原告管翠君与被告苏海祥、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立国种业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翠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被告苏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立国种业商店经营者葛明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赊购700袋化肥价值9.5万元。原告收到化肥后一个月左右,因化肥没有用完,原告联系周家伟,由周家伟和葛明华联系后,葛明华指示原告将要退回的200袋奥特尔化肥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妻子接收的化肥。因原告未及时给付第三人化肥款,第三人起诉原告给付9.5万元(其中包含送到被告处的200袋奥特尔化肥款2.2万元),一审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化肥款9.5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大庆中院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返还化肥款,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海祥辩称,1.本案有部分是属于重复诉讼,有些事实以及一些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中查明并解决完毕,所以本案是已经处理过的部分又重复诉讼;2.关于事实,苏海祥从未接到过葛明华的指示要求接受管翠君送到的化肥;3.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往来,也不认识原告,也未接收原告的化肥。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立国种业商店未提交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赊购700袋化肥价值9.5万元。过一个月左右,原告因化肥有剩余,联系担保人周家伟,欲将200袋奥特尔化肥(每袋110元)退回第三人商店。经由第三人商店经营者葛明华安排,原告将200袋奥特尔化肥(每袋110元)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妻子接收。原告与第三人的化肥买卖合同,已由本院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已给付第三人化肥款9.5万元(其中包括案涉的200袋奥特尔化肥)。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处赊购化肥,因未及时给付拖欠的化肥款,第三人诉讼后法院确认,原告应当给付赊购的全部化肥款9.5万元。原告购买化肥,未全部使用,将剩余的化肥中案涉的200袋(每袋110元)化肥,经第三人指示送至被告家中。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得到了案涉的200袋化肥(每袋110元,共计2.2万元),而原告承受了一定的物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接收到案涉化肥,是其妻子接收的,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在联系接收化肥及纠纷协商过程中,一直由被告与原告双方进行,被告妻子只是作为被告共同生活的家人代替被告接收化肥,实际接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仍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祥给付原告管翠君化肥款2.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兴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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