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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潘文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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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776号
  • 案件名称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潘文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潘文花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776号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米兰春天五期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82255。法定代表人:余悦瀚,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730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潘文花,女,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现住贵州省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系被告潘文花丈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置业)与被告潘文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被告潘文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纵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21061.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4768.87元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34.44元(商品房总价1%);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34864.75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房屋总价403444元,首付123444元,其余款项通过按揭支付。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按揭贷款28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为其偿还的贷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潘文花答辩称,对本案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我们在2016年11月3日收房时已经付了10530.72元,所以尚欠按揭款是10530.72元;2、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利率过高,不予认可;3、原、被告对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未作约定,不予认可,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只能二选其一;4、原告代偿最后一笔款项是2016年9月30日,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合纵置业与被告潘文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该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403444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23444元,余款28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2、买受人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的义务,而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当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买受人主张上述债权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偿付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商品房总价款的10%)、赔偿金、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3、如出卖人不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约定房款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文花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9日起,因被告潘文花怠于履行支付房屋贷款的责任,原告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出具《关于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潘文花个人逾期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我行个人住房贷款客户潘文花(身份证号:5223211983××××××××)长期拖欠我行贷款,为维护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我行根据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按揭贷款保证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我行共计划扣该公司账户21061.44元用于归还潘文花拖欠的贷款本息,扣划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11月19日扣划1940.06元、2015年12月25日扣划2045.12元、2016年3月25日扣划5744.91元、2016年6月28日扣划5664.5元、2016年9月30日扣划5666.85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10530.72元垫付款未偿还原告,且原告提供EMS快递单,欲证实其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530.72元垫付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最后一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8年8月12日之后曾向被告或者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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