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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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716号案件名称
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文萍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716号 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恒大城25幢3单元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23039164。法定代表人:杨光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萍,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光物业公司)与被告余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余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的物业费1284元,公摊水电1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欠费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791.8元,公摊费12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重庆市巴南区×号房屋,小区名为聚福里,房屋面积57.05平方米,并和原告签订了《物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单价为0.75元/m2/月,公摊水电0.12元/m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无法定事由和服务合同约定事由下,单方面违约不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余文萍辩称:房屋已在2019年10月出卖过户给他人;拖欠物管费和公摊费的时间、金额属实;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物管费应由租户交,不应由我交。原告洪光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物业服务协议》、律师函及催费照片等证据。被告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辩论意见》、起诉状、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原、被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到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光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原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7.05平方米。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文萍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费按产权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按1.0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公摊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12元收取;如业主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在一楼,按照0.7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经查询,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号的房屋已于2019年10月15日过户给他人。原告洪光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1.8元,水电公摊费125.8元,以及违约金。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洪光物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原系案涉房屋的业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文萍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整个小区提供了基础的物业服务,被告余文萍及其物业客观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公摊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791.8元,公摊费125.8元。经计算,该期间内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应为791.5元(计算方式:0.75元×18.5个月×57.05平方米)。对原告诉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对超出此的金额不予支持。该期间内被告欠原告的公摊费应为126.6元(计算方式:0.12元×18.5个月×57.05平方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费12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相关费用应由租户交。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与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内承租该案涉房屋的租户达成相关物业费、公摊费交纳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违约金,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文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791.5元、公摊费125.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洪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文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余丹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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