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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远朋、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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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15号
  • 案件名称

    张远朋、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远朋;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9E233Y。法定代表人:党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朋,男,1987年6月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92611E。法定代表人:陈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卿,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远朋、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渭南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2020年3月,被上诉人润丰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后,将原案外人承包的剩余工程交由党文龙工程队施工,该工程属于消防线路安装工程,应由专业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承接,而党文龙工程队无消防施工资质及安全经营许可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违法分包。依照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润丰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张远朋在消防线路配线过程中被电击倒,是由于被上诉人润丰公司在接高压电时未通知党文龙施工队导致,被上诉人润丰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远朋答辩称,不发表意见,上诉状内容和润丰公司有关,谁赔付都可以,答辩人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渭南机电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11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共计250078元;2、依法请求判令第三人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9735.67元、生活费1000元、住宿费4388元及代为垫付的工资3800元,共计58923.67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渭南机电公司安排被告张远朋在所分包的王家河工业园区“双创”基地建设PPP项目的施工现场干活,具体负责消防线路安装,并通过原告渭南机电公司的带班领导赵明明支付了张远朋工资报酬,张远朋在上班期间未与渭南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渭南机电公司未给张远朋缴纳各项保险。2020年5月8日下午17:00左右,张远朋在施工现场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XX园区XX基地XX楼XX室正在工作,受党文龙安排在进行消防线路安装时,从安装的二层高的脚手架上突然被380伏的高压电打到摔落在地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心肌损伤,双手电击伤;2、脊髓损伤伴不全瘫;3、胸2及胸7-12椎体压缩骨折;4、左侧第9肋骨骨折;5、胸7.8.11.12棘突骨折;6、头皮裂伤。在张远朋受伤住院后,党文龙自称以个人名义垫付张远朋医疗费49735.67元,个人生活费1000元,其家属住宿费4388元。庭审中,原告对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王劳人仲裁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的金额无异议。另查明,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铜王人社伤险决字[2020]25号),认定张远朋受伤为工伤;渭南机电公司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3日作出(铜王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铜王人社伤险决字[2020]25号);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铜劳初鉴字(2020)1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申请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渭南机电公司与张远朋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渭南机电公司安排张远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张远朋接受渭南机电公司的管理,且渭南机电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渭南机电公司与张远朋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渭南机电公司对张远朋因工伤需要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3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11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以上共计250078元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张远朋因工伤需要支付的费用应该由第三人润丰公司支付,其依据为润丰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为党文龙系渭南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张远朋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无论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为渭南机电公司承包的项目,都属于受渭南机电公司指派工作,渭南机电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张远朋的实际用工者,应承担张远朋因公受伤的工伤赔偿共计250078元,扣除原告渭南机电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张远朋的5388元,仍应向被告张远朋赔偿244690元。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仅围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审理。且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垫付费用自称其为法定代表人党文龙的个人垫付,党文龙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渭南机电公司认为被告张远朋在工作期间受伤,是因第三人润丰公司的过错责任导致,系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张远朋认为其后期治疗费在仲裁期间未得到支持,现依据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中建议: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大概费用10000元至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仅依据医院的诊断建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远朋停工留薪工资3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11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以上共计250078元,扣除原告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张远朋支付的5388元,原告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远朋244690元。二、驳回原告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该承担向张远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渭南机电公司与张远朋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渭南机电公司安排张远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张远朋接受渭南机电公司的管理,且渭南机电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渭南机电公司与张远朋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渭南机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远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渭南机电公司向张远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渭南机电公司系用人单位,其主张被上诉人润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渭南浩玉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晓 华审 判 员   康 建 军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春 芬书 记 员   白 玉 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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