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3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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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3548号案件名称
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3548号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1号财富中心A座34楼。法定代表人: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伽钰,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永,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鸿悦、张宝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伽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9271.62元、利息21737.58元及罚息3522.2元(自2020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仍应以229271.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PH1908261031268692722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61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被告借款本息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偿还。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50%按日加收逾期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合同项下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2019年08月26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1%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0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61000元,被告仅在2019年09月23日至2020年01月23日期间,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12.5元,支付利息15983.71元,支付罚息0元。从2020年02月23日至今,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29271.62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代偿义务,代被告偿还本金2315.88元,利息106.39元,罚息6.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被告借款本息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偿还。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50%按日加收逾期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追索合同项下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26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1%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271.62元、利息21737.58元及罚息3522.2元。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合同及相应的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海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271.62元及利息21737.58元、罚息3522.2元(以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20年9月25日,自2020年9月26日起利息、复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周海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元;四、驳回原告辽宁振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祖鸿悦人民陪审员 张宝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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