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幸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9民初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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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民初357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幸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幸菊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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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9民初357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幸菊,女,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伊川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王幸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幸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理赔的代偿债款35199.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1133.45元。(未付保费=每期应交保费÷30天×已承保但为交保费天数-当期已缴纳的保费金额。每期应交保费920.07元;已承保但未交保费天数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50天;当其已缴纳的保费金额400元;故未付保费为920,07/月÷30天×50天-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4.04元。(违约金=(代偿理赔金额+未付保费)×0.06%(每日)×违约天数,违约天数从赔偿日2018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暂计算925天,2021年7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代偿理赔金额及未支付保费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王幸菊作为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741010000000838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保险金额为57502.83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交保险费920.07元,缴费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7年9月17日被告王幸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2101716001337),2017年9月17日被告王幸菊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52000.00元,贷款分36期还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幸菊却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保费,虽经银行及保险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代偿保险赔款36199.24元。原告在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书》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被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月百分之二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幸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王幸菊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并填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材料。在原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金额为52000元,保险金额为57502.8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20.07元。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9月17日,被告王幸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幸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52000元整,借款期限3年,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31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PBBR201741010000000838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贰角肆分(大写)35199.24(小写)我行已于2018年12月31日收到。本行同意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幸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000元,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8年10月开始违约,在逾期还款80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3519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天数80天后保险公司代偿,根据双方约定每月保费920.078元计算,被告王幸菊未支付保险费用为1133.4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约定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幸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5199.24元和保险费1133.45元;二、被告王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33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王幸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葛瑞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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