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金花、卡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6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629号
  • 案件名称

    赵金花、卡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金花;卡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629号    原告:赵金花,女,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卡特,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卡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买煤,欠1,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按印确认。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卡特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卡特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卡特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晨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