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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保菊、攸召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6执3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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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6执3458号
  • 案件名称

    韩保菊、攸召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韩保菊;攸召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6执3458号申请执行人:韩保菊,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攸召朋,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韩保菊与攸召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即“被告攸召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保菊货款2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攸召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韩保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询到被执行人攸召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内有少额存款共计313.85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该账户,因金额太少,申请人不申请划拨。已告知申请人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如需续冻,请于冻结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查询到被执行人攸召朋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五菱牌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车辆不值钱,不要求查封。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攸召朋名下有保单信息。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攸召朋名下持有股票(股权)信息。三、2021年7月14日,到被××人××户籍地道口镇××社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18日,经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攸召朋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3月9日,经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攸召朋在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有个人缴存账户,该账户已于2020年3月17日办理了冻结手续,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该公积金账户上面也没有啥钱,不申请查封。四、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攸召朋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攸召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攸召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9月3日,因被执行人攸召朋拒绝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攸召朋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处置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99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两银行账户、公积金、车辆之外(银行账户金额太少、公积金已被冻结、车辆不值钱,申请人均不要求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国勇审判员  赵迎春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冯赛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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