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杨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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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20号案件名称
蒋某某、杨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2220号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常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女。(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025.7元。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17时16分,原告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常宁市沿江路左转弯进入青阳北路行驶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衡阳7008512号电动自行车在青阳北路由北往南直行,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而被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无号牌电动车左侧与衡阳7008512电动车前方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佩戴的手镯碎裂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常宁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撕脱性骨折,并经衡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康复治疗费3000元。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是一份商业保险,有确定的赔偿项目,次要责任绝对赔率为5%。2、原告部分损失缺乏依据,请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17时16分,原告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常宁市沿江路左转弯进入青阳北路行驶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衡阳7008512号电动自行车在青阳北路由北往南直行,因原告转弯未让直行,而被告杨某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无号牌电动车左侧与衡阳7008512电动车前方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蒋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医学鉴定,后出具了衡某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预计还需治疗费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衡阳7008512号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5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212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800元。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于保单有效期内。 又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依照票据为751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8天=480元;3、误工费因原告蒋某某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依靠务工有实际收入,故其务工费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为3300元/月÷30天×90天=9900元;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职工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45天=5188.07元;5、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6、鉴定费依照票据认定为600元;7、交通费虽无实际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8、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计算为30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损坏的手镯的宝石鉴定证书和佛山市南海区华翠玉器店的送货单,以确定其损坏的手镯价值为2480元。本院认为,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标识是属于手镯价格,且又无发票佐证,故对其手镯价值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蒋某某可在拿到确切凭证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516.21元+480元+9900元+5188.07+900+600元+200元+3000元=277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擅自伤害他人的身体。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应当按照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自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衡阳7008512号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5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212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800元。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原告蒋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包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1-5%)=2850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5288.07×(1-5%)=14523.67元,综上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共计为2850+14523.67=17373.67元。剩余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的数额为:【27784元(原告蒋某某的各项损失之和)-17373.67元】×30%=3123.10元。又因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了3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82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73.67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3.1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颜秋红 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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