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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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105号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宁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1105号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汝,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宁,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8元,已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宝平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田娥书记员 郭彩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2--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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