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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峻与袁大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10民终2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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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2578号
  • 案件名称

    张峻与袁大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峻;袁大勇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峻,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爱华,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系张峻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大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峻因与被上诉人袁大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16日,8月至11月为试用期。实际经营2个月后,因效益不好,已向袁大勇发出解除通知,并在2020年10月报警处理,且在试用期内主张解除,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2、装修转让费5万元应当平均分摊至3年租期,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没有依据。袁大勇辩称,1、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报警系主张5万元转让金,并非解除合同;2、确定转让费5万元系上诉人现场查看后确定给付的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张峻上诉请求。袁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出租合同》;2、判令张峻立即支付装修转让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签约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的出租合同约定,袁大勇(甲方)将本市运河西路金域珑璟113号101(因为爱头疗馆门面房)出租给张峻(乙方),租期三年;现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6万元,半年一付,每次租金提前1月内交清;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并赔偿违约金1个月。如遇不可抗拒原因(如天灾、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在此列;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装修费5万元;每年5月、11月缴纳房租。另本店所有头疗会员由乙方承担服务,一切头疗会员问题与甲方无关。2020年8月16日,张峻向袁大勇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袁大勇门面房装修转让费5万元和房租定金1万元。诉讼中,袁大勇表示,出租合同实际为2020年8月16日签订,租期自2020年5月20日起算三年;张峻欠条上所载房租定金1万元含在装修转让费5万元内。一审法院认为:袁大勇、张峻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根据出租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袁大勇要求张峻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张峻给付房屋装修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大勇房屋装修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峻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峻提交手机录音,拟证明隔壁理发店陈述头疗馆积存了7万余元卡费。因张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亦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5月,袁大勇承租案外人周荣明曲江街道金域珑璟小区6号楼101-201房屋,租期2019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袁大勇有优先承租权、转让权。2020年8月16日,袁大勇将其中的101门面房转租给张峻。双方陈述:合同签订时间落款2020年5月系为了与周荣明合同时间一致;涉案5万元装修费指门面房店内装修以及头疗床、柜子等物品。袁大勇陈述其缴纳房租至2021年5月,房屋已经退给周荣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已在2020年10月解除;2、张峻是否应当支付5万元装修费。涉案合同并未在2020年10月解除。首先,张峻并未提供曾在2020年10月提出解除的证据。其次,张峻以效益不好为由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效益不好等经营风险属于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第三,张峻还主张其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免租期内有任意解除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万元装修费用的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由张峻一次性给付装修转让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20年8月16日,张峻还就5万元装修转让费向袁大勇出具欠条,说明张峻对承担5万元装修费并无异议。欠条出具后,张峻一直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袁大勇有权主张该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如果终止后相关装修费、租金等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且双方当事人经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付心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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