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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苏与济南开明晟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开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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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152号
  • 案件名称

    王苏与济南开明晟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开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苏;济南开明晟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开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王洪波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凡,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明晟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进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进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王苏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明晟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晟世公司)、山东开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凡、李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苏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11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演员聘用合同约定适用和事实认定有误。1.王苏与开明晟世公司签订的《网络电视剧演员聘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开明晟世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王苏签名,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真实有效,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2.王苏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的义务,因此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王苏支付24万元劳务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演员聘用合同中第2、6、11条约定:“第二条工作期限乙方应于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向甲方报到。乙方工作正式开始。”“第六条参加筹备工作在网络电视剧片开机之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拍摄筹备会、试装、试拍等拍摄筹备期内需要演员参与的工作,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酬金。乙方应协调自己的档期,确保能够参加上述筹备期工作。”“第十一条参加宣传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网络电视剧片的开机仪式、首映式以及其他宜传活动,无需就此向乙方支付酬金。乙方应当积极参加并配合甲方的有关宣传活动。”王苏于2020年12月17日到达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指定拍摄地点,并在2020年12月18日以网剧主要演员的身份参与了网络电视剧《出击76号》项目启动新闻发布会,已经按照合同第2、6、11条约定向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提供了劳务,工作已经正式开始。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自愿接受王苏提供的劳务,并为其提供免费食宿。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2)根据演员聘用合同中第8、15条约定:“第八条工作要求乙方工作正式开始之日至乙方工作结束之日,乙方应专职为甲方工作,不得参演与该网络电视剧片内容相类似的其他影视作品。“第十五条双方保证乙方:从乙方工作正式开始之日起至乙方工作结束之日止,乙方不会受聘于与该网络电视剧片内容类似的影视作品的拍摄。”王苏在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接到其他影视资源邀约不少于3次,但均因严格遵守项目合同书中第8、15条约定而拒绝邀约,一直未离开剧组拍摄驻地,为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方专职工作,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的义务。(3)根据演员聘用合同中第12条约定:“第十二条其他费用承担从乙方工作正式开始之日起至乙方工作结束之日止,甲方应负责安排乙方工作所需的住宿、饮食和交通,费用由甲方承担。”王苏在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驻在剧组,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为其提供免费食宿,证明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自愿接受了王苏所提供的劳务,并履行了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王苏在案涉的合同中未实际提供演出劳务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王苏按每日5000元主张劳务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1.演员聘用合同系王洪波交付给王苏的,合同上盖有开明晟世公司公章,结合王苏与开明晟世公司股东、开明文化公司股东及该项目负责人李学宾的通话录音的内容,证明王洪波被授权处理聘用演员以及费用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时,开明晟世公司自愿与王苏签订劳务合同,自愿接受王苏提供的劳务,也同意支付王苏劳务报酬。2.演员聘用合同文本中第三条定金条款、第四条报酬以及支付处为空白,但是在此之后王苏经纪人乔玲玲与王洪波的谈话中确认了王苏最低劳务报酬标准为5000元/日,该谈话内容系对合同空白处的补充。一审法院对王苏按每日5000元主张劳务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王苏在案涉的合同中未实际提供演出劳务的认定以及对王苏按每日5000元主张劳务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明显错误。王苏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未作答辩。王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支付王苏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共计48天的劳务费用2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完全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2.涉案费用由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苏艺名为苏德伦。开明晟世公司(甲方)与王苏(乙方)签订《网络电视剧演员聘用合同》,该合同文本中第三条定金条款、第四条报酬及支付处为空白。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开明晟世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王苏签名,但未署具时间。王苏提交《网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甲方为开明文化公司,乙方处为空白。合同落款处只有甲方开明文化公司盖章。合同封面注明的网剧《出击76号》的出品人为开明文化公司,承制单位为一方晟世(宁夏)影业有限公司。该合同文本第二条基本条款部分载明:1.该片片名:《出击76号》(以实际公布名字为准);2.该片时长:40分钟/集、共30集;3.上映时间:预计上映时间为2021年国庆档;4.网剧《出击76号》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1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甲方作为《出击76号》的出品方(含宣发),全权负责电影《出击76号》的项目投资份额的监管和运营;项目总投资的增加不影响乙方的投资款数额及乙方享有的净收益权分配比例。5.该片拍摄许可证编号:G32018332009101;6.该片主要制作班底团队:一方晟世(宁夏)影业有限公司…总导演:王洪波…已定演员:…苏德伦饰:邱新卫。王苏与其经纪人乔玲玲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3日入住济南章丘区双山大街百脉泉亚朵酒店。王苏提交宣传图片证明2020年12月18日,《出击76号》项目启动新闻发布会在山东大厦清照酒店举行。另宣传稿件中提及该剧的出品人为开明文化公司、一方晟世(宁夏)影业有限公司、沈阳弘明上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润丰亿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王苏提交其与贵州睿泽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员服务合同1份,证实王苏在按照双方约定入驻剧组前,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日。另王苏未实际参与《出击76号》的拍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苏提交的《网络电视剧演员聘用合同》,合同对于报酬支付没有进行约定。所谓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而王苏在案涉的合同中未实际提供演出劳务。王苏按每日5000元主张劳务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苏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给其带来的相关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开明晟世公司、开明文化公司、王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苏虽参与网络电视剧《出击76号》项目启动新闻发布会,但根据王苏提交的《网络电视剧演员聘用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在网络电视局开机之前,开明晟世公司有权要求王苏参加拍摄筹备会、试装、试拍等拍摄筹备期内需要演员参与的工作;有权要求王苏参加网络电视局片的开机仪式、首映式及其他宣传活动,开明晟世公司无需就此向王苏支付酬金,因该剧目前尚未拍摄,王苏尚未提供演出劳务,故对于王苏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述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给王苏带来的相关损失,王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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