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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冯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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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68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冯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某;冯某1;冯某4;冯某5;段某1;段某2;冯某3;冯某2;刘凤梅
  • 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3,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1,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2,男,201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段某1(段某2之父),即被上诉人段某1。法定代理人:冯某3(段某2之母),即被上诉人冯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4,即被上诉人冯某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4,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冯某5,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原审被告冯某5,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1、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补偿款;2.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向冯某1、王某支付周转补助费126853.33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拆迁安置利益的具体享有者且在实际计算中出现计算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冯某1、王某共占有拆迁款中的762184.42元,但一审判决书中计算数字错误,将占有的拆迁款金额计算为662184.42元,漏算了10万元。2.一审法院否认冯某1、王某应获得周转补助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冯某1、王某实际居住使用2号楼911号房屋为由认定二人不享有周转补助费,但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冯某1、王某、冯某3、段某1、段某2共同居住使用2号楼911号房屋、2号楼912号实际居住人为冯某2、3号楼341号实际居住使用人为冯某4、李某,除冯某1、王某之外的其他人亦居住在三套两居室之内,理应亦不享有周转补助费,但实际上周转补助费确有发放,故一审法院以冯某1、王某实际居住使用2号楼911号房屋的理由认定二人不享有周转补助费,系事实认定错误。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北投公司述称:与北投公司无关,尊重法院判决。冯某1、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后街×1宅基地拆迁而分得的安置房杨坨三号地块×2号的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冯某1、王某享有;2.以下拆迁权利归冯某1、王某所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11180元、房屋重置成新款5967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64044元、设备移机1617.5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994.5元、安家补助10万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4万元、宅基地少建房奖29939.2元、提前搬家奖励5万元,以上合计857845.2元。扣除购买前述一套两居室房屋的购房款334950元,剩余522895.2元,冯某2、冯某3、冯某4、段某1、李某、段某2应该共同返还给冯某1、王某,且在购房款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冯某2、冯某3、冯某4、段某1、李某、段某2应该共同返还给冯某1、王某13平方米安置房指标款44850元;4.冯某2、冯某3、冯某4、段某1、李某、段某2应该共同返还给冯某1、王某周转补助款126853.33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冯某2、长女冯某5。冯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冯某3、长子冯某4。段某1与冯某3系夫妻关系,段某2系二人之子。冯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另查,2015年9月18日,甲方(拆迁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搬迁人:冯某1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情况甲方因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拆迁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古城村古城后街×1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9人,其中:在册农业(含因征地转居)人口5人,在册非农业人口2人,衍生人口2人。安置面积约为45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的,安置小区位置杨坨三号地块,安置户型为一居室2套,两居室4套,被安置人员分别是(注明与被拆迁人关系):冯某1、王某(之妻)、冯某2(之子)、刘某(之儿媳)、冯某4(之孙子)、冯某3(之孙女)、段某2(之曾外孙)、段某1(之孙女婿)、李某(之孙媳)。第二条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明细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北京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0279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9945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28088元;以上合计¥1455488元。2.设备移机费¥3235元;3.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4)搬迁补助费:②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1989元;(5)安家补助费:¥350000元;(6)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7)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8)宅基地少建房奖:¥75848元;(10)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以上(1)至(12)项合计:677837元。4.本条款上述各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2136560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再查,2015年11月12日,甲方(拆迁人):搬家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搬迁人:冯某1签订《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二条购买安置房屋概况及其价款实际安置面积458.00平方米,上述在安置指标范围内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450.00平方米,购买价格按38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1732500.00元。”最后,2017年5月11日,冯某1、王某、冯某2、刘某、冯某4、冯某3、段某2、段某1、李某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安置房按照如下方案登记。4.潞城镇杨坨三号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面积87.00(㎡)登记产权人冯某1、王某。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古城后街×1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冯某1、王某、冯某2、刘某、冯某4、冯某3、段某2、段某1、李某决定潞城镇杨坨三号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面积87.00(㎡)登记产权人冯某1、王某,对于冯某1、王某主张的因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后街×1宅基地拆迁而分得的安置房杨坨三号地块×2号的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某1、王某主张的以下拆迁权利归其所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11180元、房屋重置成新款5967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64044元、设备移机1617.5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994.5元、安家补助10万、合法利用土地奖励4万元、宅基地少建房奖29939.2元、提前搬家奖励5万元,以上合计857845.2元。扣除购买前述一套两居室房屋的购房款334950元,剩余522895.2元,冯某2、冯某3、冯某4、段某1、李某、段某2应该共同返还给冯某1、王某,且在购房款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027950元,因宅基地在册农业人口5人,因此冯某1、王某共享有宅基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二,即41118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款¥994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冯某1、王某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款的二分之一,即49725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28088元,①其中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古城后街×1号的宅基地范围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65750元,该部分补偿费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即82875元归冯某1、王某所有;②其中2号楼911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9467元,因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由冯某1、王某、冯某3、段某1、段某2共同居住,冯某2表示该房屋系其进行装修,其同意该补偿费的二分之一即24733.5元归冯某1、王某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③其中2号楼912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77413元,因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为冯某2,法院认定该部分补偿费中无冯某1、王某的份额;④其中3号楼341号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5458元,因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为冯某4、李某,法院认定该部分补偿费中无冯某1、王某的份额。(4)设备移机费¥3235元,①其中2号楼911号房屋的设备移机费共计1335元,因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由冯某1、王某、冯某3、段某1、段某2共同居住,依据公平原则法院认定1335元的二分之一即667.5元归冯某1、王某所有;②剩余2号楼912号、3号楼341号房屋实际使用人并非冯某1、王某,对于冯某1、王某主张该部分的设备移机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5)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1989元,因本案被安置人员共计九人,故冯某1、王某所占份额为1989元的九分之二即442元,对于冯某1、王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安家补助费¥350000元,冯某1、王某主张其所占安家补助费为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7)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因宅基地在册农业人口5人,因此冯某1、王某共享有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的五分之二,即40000元。(8)宅基地少建房奖¥75848元,因宅基地在册农业人口5人,因此冯某1、王某共享有宅基地少建房奖的五分之二,即30339.2元。(9)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因本案被安置人员共计九人,故冯某1、王某所占份额为100000元的九分之二即22222.22元,对于冯某1、王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9)项,冯某1、王某共占有拆迁款中的662184.42元,冯某1、王某应负担的购房款为334950元,应在662184.42元中扣除,因冯某1、王某、冯某3、段某1、段某2共同居住使用2号楼911号房屋,2号楼911号房屋购房款为108627元,冯某1、王某应负担2号楼911号房屋购房款的二分之一即54313.5元,该54313.5元也需自662184.42元中扣除,剩余272920.92元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应返还给冯某1、王某。对于冯某1、王某主张的冯某2、冯某3、冯某4、段某1、李某、段某2应该共同返还给冯某1、王某13平方米安置房指标款44850元的诉讼请求,因潞城镇杨坨三号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2号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具体房屋面积现无法确定,冯某1、王某可待实际收房,房屋面积能够准确确定后,冯某1、王某再行主张。对于冯某1、王某主张的冯某2、冯某3、冯某4、段某1、李某、段某2应该共同返还给冯某1、王某周转补助款126853.33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的诉讼请求,因周转补助费发放的是三套房屋的周转补助费,冯某1、王某实际居住使用2号楼911号房屋,冯某1、王某不享有周转补助费,对于冯某1、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因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后街×1宅基地拆迁而分得的安置房杨坨三号地块×2号的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冯某1、王某享有;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支付冯某1、王某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72920.92元;三、驳回冯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补偿款金额错误,漏算10万元,要求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经过核算均认可一审法院计算的拆迁款数额662184.42元,漏算了10万元,应为762184.42元,故在扣除购房款后,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应支付冯某1、王某补偿款应为人民币372920.92元。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冯某1、王某上诉主张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向冯某1、王某支付周转补助费126853.33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北投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本户在通胡路拓宽项目中签订的《潞城镇古城村村民购房协议》显示,已安置3套两居室,目前本户实际居住,故在本次拆迁项目中,根据套数户型对应,3套两居室的周转补助费将予以扣除。因冯某1、王某实际居住使用2号楼911号房屋,冯某1、王某不享有周转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对冯某1、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冯某1、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某1、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数额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支付冯某1、王某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2920.92元;四、驳回冯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冯某1、王某负担2488元(已交纳);由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负担2885元(冯某1、王某已预交,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冯某1、王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冯某1、王某负担2629元(已交纳);由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负担2073元(冯某1、王某已预交,冯某2、冯某3、段某1、段某2、冯某4、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冯某1、王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峻屹审判员  杨 夏审判员  张 弘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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