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全峰、杨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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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856号案件名称
周全峰、杨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周全峰;杨果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峰,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果,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全峰因与被上诉人杨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全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果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8年1月1日,周全峰与杨果签订《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树先生经营困难需要追加投资,2018年12月初,周全峰与杨果双方前往树先生的办公室与证人曹先锋协商合伙事宜,曹先锋要求周全峰继续追加投资支付员工工资,因杨果没有钱继续追加投资,周全峰征求杨果的同意下退出树先生,并于2018年12月4日与证人曹先锋、王光君签订《股权解除协议》,协议中约定,自解除协议签订后,树先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曹先锋、王光君承担,与周全峰无关。杨果是树先生的合伙人。杨果自己认可其是树先生的合伙人之一,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树先生的经营管理,但杨果一直在树先生的楼上担任厨师长,对于树先生的经营状态是明知,且树先生最大的合伙人曹先锋也是知道杨果是合伙人之一,从未否认过杨果的身份,其一直知道杨果的存在。杨果出资的11万元的性质是合伙出资款。周全峰仅是树先生的出资人之一,并未收取杨果向其给付的出资款项,该投资款11万元实际投入至树先生用于树先生的经营,杨果要求返还投资款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可以查明的事实是树先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杨果作为树先生的合伙人之一,其应当承担风险。本案一审判决,不但杨果对于风险不需承担责任,还可以将投资款全部收回,违反了合伙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杨果认为周全峰退出树先生的行为损害其利,杨果可以继续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账结算。且庭审时树先生最大的合伙人曹先锋也想让其他合伙人一起对账结算,共同承担树先生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周全峰的合法权益。 杨果辩称,请求驳回周全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全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全峰上诉称杨果知道股权解除与事实不符,出资款是交付给了周全峰,杨果向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全峰在未经杨果同意的情况下退出树先生,存在违约情形。 杨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周全峰返还投资款11万元、支付违约金5,500元(11万元×5%)、赔偿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4,478元(11万元×月利率4.875‰×27个月),并赔偿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周全峰(出让方、甲方)与杨果(受让方、乙方)签订《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全峰将其所持树先生10%的股权转让给杨果。二、1.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甲方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甲方为树先生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甲方承诺本次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树先生公司的股权。甲方承诺其本次向乙方转让股权事宜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甲方不得处理公司树先生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树先生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三、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六、违约责任2.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3.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杨果通过微信向周全峰转账合计11万元,分别为:2018年1月1日3万元,2018年1月2日2万元,2018年1月8日5万元,2018年3月11日1万元。2018年3月9日,周全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果树先生投资款110000(壹拾壹万元整)。”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合同中“树先生”的全称为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树先生露台小屋餐厅,该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8年4月16日,经营者:王光君,登记状态:注销。2020年2月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曹先锋与王光军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新01民终4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2017年8月8日,曹先锋与周全峰签订《入股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伙经营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17号天章大厦二楼南侧面积1050平方,曹先锋出资750,000元占投资50%,周全峰出资250,000元(出资250,000元+技术股+管理股合计占比百分之五十)曹先锋及王光君与周全峰签订《股权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树先生露台小屋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自周全峰转让股权之日起,不再承担树先生露台小屋所有债权、债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即约定周全峰将其在树先生露台小屋的出资份额转让给杨果。协议签订后杨果履行出资义务,树先生露台小屋于2018年4月16日设立,周全峰与案外人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餐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树先生露台小屋的全体合伙人同意且知悉杨果入伙或周全峰已依约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无法认定周全峰履行了合同义务。周全峰认可其于2018年12月4日退伙,未提供退伙时经杨果同意的证据,其称已与杨果共同解除协议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树先生露台小屋现已注销,杨果依据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诉请解除《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于起诉书副本到达周全峰时解除。周全峰未履行相应义务,其退伙的行为亦违反约定,应向杨果返还出资款1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杨果主张违约金5,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杨果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诉请周全峰支付按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8年3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周全峰对杨果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对违约金不足以清偿损失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6月9日金额为5,666.98元(11,166.98元-5,500元违约金),并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2018年1月1日杨果与周全峰签订的《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二、周全峰返还杨果投资款11万元;三、周全峰支付杨果违约金5,500元;四、周全峰支付杨果利息损失5,666.98元,并以未清偿出资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全峰上诉主张其退出树先生露台小屋的合伙经营已征求杨果的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曹先锋的证人证言显示,树先生露台小屋的合伙人并不知道杨果是树先生露台小屋的合伙人之一,也未同意杨果入伙或周全峰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显然杨果并未实际取得树先生露台小屋合伙份额。现周全峰认可其于2018年12月4日退伙,且树先生露台小屋已于2020年2月5日注销,双方间《树先生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周全峰上诉认为杨果应与树先生露台小屋的其他合伙人一起重新清算的上诉意见,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全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34元,由周全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王朋坤审判员 张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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