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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明、曼沙汗·托合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3民初1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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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23民初1053号
  • 案件名称

    陈志明、曼沙汗·托合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志明;曼沙汗·托合提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3民初1053号原告:陈志明,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被告:曼沙汗·托合提,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原告陈志明与被告曼沙汗·托合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曼沙汗·吐合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680.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承包被告托克逊县伊拉湖镇伊拉湖村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并于2018年10月提前竣工验收。总承包款189680.4元,余款776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曼沙汗·托合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托克逊县伊拉湖镇政府的组织下,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伊拉湖镇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被告建筑房屋,房屋面积为173.7㎡,单价为1092元/米,总价为189680.4元。截至原告诉讼,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77680.4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陈志明为曼沙汗·托合提建造房屋,有双方签订的伊拉湖镇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房屋已交付使用,曼沙汗·托合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志明支付工程款。扣除曼沙汗·托合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曼沙汗·托合提还应当向陈志明支付剩余工程款77680.4元。被告曼沙汗·托合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曼沙汗·托合提自动放弃自我辩护和抗辩权,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曼沙汗·托合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明支付工程款776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1元,减半收取计870.1元,由被告曼沙汗·托合提负担;保全案件申请费796.8元,由被告曼沙汗·托合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丽旦·尼扎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买迪努尔·艾比布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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