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鸿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4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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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4144号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鸿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鸿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4144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鸿,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杨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如约支付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21年4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杨鸿偿还本金986.68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21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到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杨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证实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经营权限;3、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证明被告杨鸿在2020年9月21日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贷款合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杨鸿发放贷款1881元的事实;4、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杨鸿将本金息钱付到了2021年3月27日,接下来就没有再还本付息了;5、权益转让证明书,证明2021年7月20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被告杨鸿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鸿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杨鸿因需资金周转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81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日利率0.055%,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杨鸿任何一期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宣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1881元借款汇到杨鸿银行账户上。借款后,杨鸿偿还了借款本金894.32元,将利息付至2021年3月27日,自2021年3月28日起杨鸿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和农信公司,并通知了杨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9月21日,杨鸿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881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杨鸿发放借款1881元,杨鸿已偿还本金894.32元,并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27日,尚欠本金986.68元应予偿还。杨鸿已经5个月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和农信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杨鸿,中和农信公司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日利率0.055%即年利率20.07%,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杨鸿将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27日,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8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鸿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杨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6.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86.6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曾慧敏书 记 员 何峥嵘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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