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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张东梅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8民初5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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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5166号
  • 案件名称

    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张东梅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张东梅
  • 案件缘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8民初5166号原告: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806890900XG,住所河南息县息州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罗伟,系单位所长。被告:张东梅,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诉被告张东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养老金、物业补贴、健康休养费59047.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东梅系息县有线电视台退休人员,原告自其退休以来一直依规定为其发放养老金、物业补贴、健康休养费。经查,张东梅已于2018年1月11日受到刑事处罚,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此,自2018年1月之后至其服刑期满之前对于张东梅发放的养老金、物业补贴、健康休养费,已造成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返还服刑期间冒领的养老金59047.52元,因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步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记明的事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起诉的被告张东梅的有效联系方式不明确,致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诉讼程序无从进行,本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故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退还原告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振书 记 员  曹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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