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尹立欣、郭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3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357号
  • 案件名称

    尹立欣、郭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尹立欣;郭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欣,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伊,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健,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立欣因与被上诉人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尹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伊,被上诉人郭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立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且提供的欠条未显示与煤炭买卖相关,一审法院不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进行审理,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煤炭买卖关系的确认与本案无关,其审理认定的事实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博鑫源矿业称重单、阜新市红日煤炭经销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与本案案由无关,上述证据甚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且一审判决中亦载明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并予以采信,严重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向被上诉人转款60余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是欠款是错误的。1.欠条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23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转款,转款金额远超过30万元;同时,上述转账并未标明转款用途,那么该转账用途存在多种可能行,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都不能必然地、排他认定该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述转款不是偿还的欠款,实属主观臆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贷交易习惯,借款偿还款,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条或者由借款人收回借条”但法律并未规定只有收条才能证明还款事实,正是由于实践中经常出现没有收条或忘记收回欠条的情形,才会出现纠纷,才需要借贷双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的时间与金额均能证明其已履行偿还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贷关系仍存续,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款系其他款项,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仍然存续,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健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郭健2021年9月2日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确立了法院在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同时,也应当对是否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既然本案双方对上诉人还款60余万元的性质有异议,那就需要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进行确认,这并不属于程序违法。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争议事实关系密切,且完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据以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提交向答辩人偿还欠款60余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本就应进一步举证多出一倍的转款理由,如不能就应当支持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1.上诉人一再声称向答辩人转款数额已经远超欠款30万元,但不能仅以存在多种可能就要求法院认定其已经偿还所有借款,这既违背常理,而且从逻辑上也说不通。2.上诉人存在错误理解运用法条的问题,正是因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中答辩人除了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上诉人欠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还出具了银行转账明细两张,证明原总借款为40万元,因上诉人还款10万元后才重新出具的欠条30万元的事实。这并非该法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欠条主张权利的情况。另外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这里明确了被告必须提供体现还款性质的证据,而不是支付垫付煤款的证据。连上诉人自己在上诉状里都表述其主张的还款60万元的转账明细存在多种可能,那就需要对还款的性质进一步举证,给出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充分理由,才算是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显然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意在严重扭曲客观事实。3.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情节,除了答辩人向上诉人借款的转账40万元以外,再没有答辩人向上诉人的转款记录,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和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当时系合伙送煤,因为双方约定是由答辩人垫付资金买卖,所以才出现现在转账40万元之后,只有上诉人向答辩人转账的情况,足以证明答辩人所述情况完全属实。并非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郭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6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785.42元),本息暂计331785.4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尹立欣2016年11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健借款400000元,原告郭健碍于情面第二天就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尹立欣指定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在被告反复央求下又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尹立欣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此后被告尹立欣仅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郭健还款100000元,再就没有偿还过一分钱,在原告郭健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郭健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认可欠款事实,但依然拖欠不还,并多次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和居住地点等方式逃避债务。原告无奈于2018年11月16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庭审时却声称已经还款,原告本就体弱多病,当时听闻被告无理狡辩,心脏病复发不得不就医诊治,无奈只能撤诉,如今身体已经康复,才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两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3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不排除是其他款项,转账是生意合伙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该电子数据是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提供并确认的交易记录,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张丽莉(被告妻子)账户转款30万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张丽莉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30万元。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18)辽0902民初2228号庭审笔录、证据质证笔录是书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书证复印件是本院在审理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证据质证笔录,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承认双方是合伙经营煤炭关系。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博鑫源矿业称重单49张是书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书证复印件与书证原件[原件在本院(2018)辽0902民初2228号卷宗]核对无误,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博鑫源矿业购买煤炭。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阜新市红日煤炭经销处证明是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明材料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曾多次在阜新市红日煤炭经销处雇佣车辆向锦州港运煤。5.证人郭某证实,证人是做物流的,和原告是生意关系,不认识被告,证人曾多次介绍黄红安等人给原告往锦州港拉煤,结算运费有时现金有时转账。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郭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人郭某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内容真实、完整,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屈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相识,原告曾多次向证人借钱,用途是支付向锦州港运煤的运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屈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证人屈某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内容真实、完整,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原告与许晓光电话录音是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电子数据是当事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信息、语音信息,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进行过煤炭交易,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标的物为煤炭。8.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5页、农业银行明细28页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电子数据是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提供并确认的交易记录,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电子数据能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前,即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张丽莉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54600元(原告承认2017年5月14日的100000元为还款),被告出具欠条后,即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张丽莉、丁凤珍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02000元,2018年8月7日,徐晓光向原告账户转款17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黄洪安账户转款44800元。9.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电子数据是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提供并确认的交易记录,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电子数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张丽莉、丁凤珍(被告母亲)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02000元,向徐晓光账户转款70000元,合计67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应为货款(煤款)接收方,被告应为货款支付方,原告给被告转款40万元明显违反了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根据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出借人给付贷款,借款人应出具借条(欠条),借款人还款,出借人应出具收条或者借款人收回借条。现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又存在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中,被告又是货款支付方,被告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贷款。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故确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是合伙经营煤炭,欠款300000元已经返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健返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元,由被告尹立欣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丁凤珍的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向郭健转账20万元,即通过其他人转账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已不欠郭健的任何款项。郭健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买卖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款项是否已全部偿还?上诉尹立欣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郭健转款60余万元,提供了由其本人及其他人的转账的银行明细,证明已偿还了全部款项。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欠款已偿还,首先是收回欠条,或由收款人出具收条,而本案的上诉人尹立欣并非如此;且在之前的庭审中上诉人尹立欣称双方存在其他往来关系,显然其上诉请求已偿还了全部欠款的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尹立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上诉人尹立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丹青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于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 赫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