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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宪东、吴金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6民初3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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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6民初3342号
  • 案件名称

    沙宪东、吴金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沙宪东;吴金壮;阿古德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6民初3342号原告:沙宪东,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金壮,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阿古德玛,女,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沙宪东诉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12449元[62000元×0.02元×3个月(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62000元×0.0128元×11个月(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合计74449.6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0.0128元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0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于2020年4月11日前偿还,到期不能偿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向原告沙宪东借款50000元,并将借期内利息12000元[50000元×20‰×12个月(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陆万贰仟圆整,¥6200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4月11号以前,超期加二分利息”,借款人处由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沙宪东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40元[50000元×20‰×15个月(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50000元×12.8‰×11个月(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计72040元;并自2021年6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沙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沙宪东负担27元,由被告吴金壮、阿古德玛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双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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