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佳琳等李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特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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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特103号案件名称
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佳琳等李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佳琳;李轩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特103号申请人: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佳琳,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李轩,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人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绘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赵佳琳、李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一、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代理人薛志国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代理人出庭进行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申请人的代理人薛志国均不符合以上规定的身份,并且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对申请人代理人薛志国的身份有异议,仲裁委在未核实薛志国身份的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欠款252,654元所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欠条,这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公章,该公章是被申请人私刻的。因代理人薛志国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无法辨认公章的真伪。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开庭时没有仲裁庭提供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的交易明细或微信转账记录,而是在庭审结束后认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已付款15,400元,对其余的已付款的证据隐瞒不向仲裁庭出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0578号裁决书。 赵佳琳称,一、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均涉及到案件实体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首先,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具体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在仲裁开庭时,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国向仲裁庭提交了加盖有申请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仲裁庭根据授权委托书核实了薛志国的代理身份,程序合法;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纯属虚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欠条中加盖的公章系被申请人私刻。而事实上,此公章是有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轩在和被申请人结算时在两份证据上加盖的,且申请人在仲裁中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人仲裁时如认为公章系伪造,应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仲裁时已提交应付款项明细表,明确载明了已付款明细。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微信转账付款明细,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当事人请求需要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据此,仲裁委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李轩称,我方同意申请人全部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乌仲裁字第0578号裁决书:一、盛唐绘装饰公司向赵佳琳支付欠款252,654元;二、驳回赵佳琳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盛唐绘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薛志国为盛唐绘公司的代理人。该委托书中加盖盛唐绘公司公章,并有盛唐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轩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重点应从申请人盛唐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关于撤销仲裁裁决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薛志国无权代理盛唐绘公司为由,认为仲裁委违法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盛唐绘公司在仲裁委开庭前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薛志国为盛唐绘公司的代理人。该委托书中加盖盛唐绘公司公章,并有盛唐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轩签字。且经法庭询问,盛唐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轩亦认可开庭前曾接到过仲裁庭的电话通知,证明盛唐绘公司对仲裁裁决案件相关事宜是知悉的。盛唐绘公司现称委托书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盛唐绘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轩与被申请人赵佳琳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赵佳琳仲裁时提交的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欠条均系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具体时间均发生在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欠条出具之前。赵佳琳称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欠条系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已经将微信转账的相关金额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盛唐绘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在双方结算之前,无法推翻结算凭据的证明效力。故申请人以此主张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向其付款的相关证据,该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偿还过款项,以及已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现将该责任加于被申请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盛唐绘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盛唐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洋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巴合加马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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