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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21民初5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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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民初5334号
  •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王中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1民初5334号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国际港务区柳新镇苏家村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中秋,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丰县。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865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2503元(违约金以18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交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从事化肥经营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8865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865元,最迟到2020年12月20日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中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化肥经营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截止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8865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王中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小写¥18865元。此款最迟到2020年12月20日付清,逾期按2%月息计息。酷乐肥3480元,富岛肥15385元。欠款人:王中秋,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日期:2020.11.5号。注:若逾期不还或发生还款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约定由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驾车出行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以及前往法院诉讼花费车辆加油费共计1319.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汽车加油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也实际获得出卖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载明:“……此款最迟到2020年12月20日付清,逾期按2%月息计息……”,但是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8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中交通费用支付的问题,2020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若逾期不还或发生还款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日期及时支付货款,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131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中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永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31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王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颖慧书 记 员  刘 燃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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