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葛兆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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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096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葛兆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葛兆洋;魏娟;薛丽丽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自由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兆洋,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娟,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丽,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兆洋、魏娟、薛丽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21年1月抚顺市正值大寒天气,夜间温度低至零下27度以上,跑水户家未开通暖气,亦没有釆取必要的采暖措施导致管线冻坏是此次跑水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为了减轻用户损失,在人保为用户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发生水浸后,上诉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保险电话报险,出险员到跑水户家中发现管线因无供暖设施冻坏,所以拒绝理赔。跑水户家中有一个温度计,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跑水户三方在其家中测量,当时温度为零下1度(测量时间为水浸后白天15点左右),由此可以看出,该水浸事故是由跑水户家中无供暖设施,导致主管线冻裂,其应承担此次赔偿责任。2、上诉人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对于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依法不承担管理责任。《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既有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并没有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葛兆洋、魏娟辩称,跑水造成严重损失,我们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希望尽快解决此事。薛丽丽辩称,我买房子才过户8天,主管线就漏了,自来水人员说是冻坏了,但是肉眼可以看出来主管线是因为腐蚀漏的水,对方没有定期巡视、维修,造成管线腐蚀严重,其他住户已经更新管子了,我是新买的房子,也不清楚为什么我家的管子没有更换,房子里的温度计是买房子的时候自带的,我不清楚是否是好用的。我认为应该由自来水公司赔偿。葛兆洋、魏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薛丽丽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居住在710室,二原告居住在410室。2021年1月16日,被告薛丽丽家中无人,自来水管线跑水将近4小时,由于被告疏忽、自来水管线老化和自来水公司关闭总阀门时间迟延等原因,导致原告家中室内设施和物品全部被水淹,造成直接、间接损失4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抚顺市新抚区自由路12号楼3单元410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9.13m2被告薛丽丽系该号楼该单元710号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21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薛丽丽的房屋室内自来水主管道爆裂,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受损,造成其墙体、地板及室内物品等浸水受损。原、被告对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部分财产因被告薛丽丽家中供水主管道爆裂发生漏水致发生损失,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漏水系因被告薛丽丽房屋内供水主管道爆裂导致均无异议。根据《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居民用户结算水表(不含水表)至水龙头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居民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共用供水设施,鼓励新建住宅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并负责运行维护;既有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据此,案涉漏水系因被告薛丽丽所有的房屋内供水主管道爆裂导致,漏水点位置属于“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共用供水设施”,故应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被告供水公司抗辩称虽漏水部位为供水主管道,但该部分管道位于薛丽丽房屋内,因其未交纳采暖费室内温度过低从而导致水管破裂,经查,案涉房屋建成于1990年,房屋水管管道存在严重的老化现象,被告供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企业有义务对居民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及更新改造的义务,且被告供水公司亦并未举证说明被告薛丽丽的房屋室内温度足以低至可使供水主管道被冻裂的程度,故对被告供水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应认定为被告供水公司。第二,关于原告葛兆洋、魏娟的财产损失数额。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损失范围包括地板、墙面、家具、家用电器、衣物及床上用品、书籍、其他物品及在外住宿期间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对受损房屋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就上述财产损失情况具体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葛兆洋、魏娟主张的墙面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受损房屋照片、视频,原告房屋墙体因漏水存在水渍、开裂、脱落等情况。据此,结合原告受损房屋建筑面积、装修建材及人工市场价格行情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地板损失。结合原告房屋铺设地板面积、装修时间、使用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包括学习桌、衣柜、床。结合受损情况、使用折旧等以及装修建材市场价格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房门损失。原告未提供房屋装修时的相关费用票据,结合市场价格、房屋装修情况及折旧因素,原告主张5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家用电器损失。包括小米电视机、打印机、雾化机、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冰箱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所有电器的受损状况及无法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视频中的漏水情况及原告提交的部分购买凭证酌定支持3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及床上用品损失,酌定支持500元清洗费。7.关于原告主张的书籍损失。酌定支持500元。8.在外住宿期间的住宿费损失。原告温志霞的房屋受本案漏水事件致损,维修和修复期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故产生一定住宿费或者房屋租赁费属必然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一年期租金合计8000元计算,仅提供一份租房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案涉房屋面积、居住区域和地段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0元/月计算,因本案发生时正值冬季,维修和修复房屋的时间会有所延长,一审法院酌定按两个月核定,故该项损失应为1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500元,应由被告供水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兆洋、魏娟财产损失共计10500元;二、驳回原告葛兆洋、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葛兆洋、魏娟负担111元,被告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造成葛兆洋、魏娟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薛丽丽房屋内供水主管道爆裂,发生漏水。根据《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漏水点位置属于“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共用供水设施”,故应由供水公司负责维护。供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享有供水利益,对供水设施、运输管网等具有专业能力,对案涉供水主管道应当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现供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供水主管道进行了定期检修与保养,则应当赔偿由于供水主管道爆裂导致漏水给葛兆洋、魏娟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供水公司主张供水主管道爆裂是由于寒潮以及用户家中无供暖设施的自然原因导致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方面,寒潮以及寒潮所能导致的霜冻损害均非短时期内即可发生,涉案供水主管道在寒潮期间可能冻裂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另一方面,从涉案供水主管道爆裂的状态可以证明供水公司没有履行对涉案供水主管道进行检修的义务。供水公司也没有提供案涉供水主管道爆裂属于薛丽丽的过错的证据。故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李雪慧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凤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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