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尊硕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罗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101民初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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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101民初965号案件名称
义乌市尊硕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罗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义乌市尊硕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罗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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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101民初965号原告:义乌市尊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尹晶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罗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彭罗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尊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硕公司)与被告上海罗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被告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尊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7,054元、运费损失985元,合计28,03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0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空运一批“移液器吸头”电子产品到土耳其。2020年11月30日,双方商定:每公斤42元,被告派车自提原告货物551公斤至目的地。原告货物价值9,300美元,双方确认该批货物运费为26,941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了该笔运费。但货物未依被告承诺于12月10日前抵达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港口。12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货物途中不知去向。最后,双方商定: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按每公斤62元单价加上归还运费26,941元对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值9,300美金加运费予以赔偿。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承运货物过程中无故丢失原告货物,应当按照交付价赔偿原告损失。双方虽有商谈,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赔偿款,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是货运代理关系,但被告应当承担运输责任。罗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完成了委托事务,不存在代理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涉案货物于2020年12月3日经阿富汗卡姆航空公司执飞航班在浦东机场装机出运,运输路线是自上海经阿富汗喀布尔中转,货物系在中转时丢失。被告办理的事务限于报关、订舱及将货物从委托人处提货并交付给航空公司等代理事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阿富汗卡姆航空公司负责。二、尽管被告一方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已自愿退还原告代理运费25,956元,并为其从案外人处争取到货物丢失赔偿金34,100元,两项退赔款共计60,056元已于2021年5月12日全部付给了原告,且该退赔方案事先获得了原告的确认同意,在原告已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作出进一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航空货运代理事宜,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货物(551公斤的移液器吸头)由上海运至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的代理服务,包括代付运费、订舱、报关、提货等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运费25,965元、杂费205元、单证费100元、提货费680元,合计26,941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至原告处提货,运至上海浦东机场起运,航班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由阿富汗卡姆航空公司承运。原告于同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26,941元。后在空运途中货物丢失,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商定通过被告申请索赔。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确定赔偿方案为:550公斤货物按62元/公斤赔偿,运费全免。2021年5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退赔款60,0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空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约定的费用。本案双方对存在货运代理的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并不参与实际运输事务,也不承担运输义务,在将原告货物交付至航空公司收货站后,代理义务即完成;原告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后期的索赔过程,被告系作为中间方进行沟通协商,经原告同意赔偿方案后,被告协助退赔事宜,亦非被告作出赔偿,并且被告已实际按确定方案将赔偿款项支付原告。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尊硕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乌市尊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员 张雯琳法官助理 卞姝琪书 记 员 何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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