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13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1383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1383号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创业路006号。法定代表人:朱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怡,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法定代表人:曹靖宇,职务总经理。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望春门办事处望春南路燕兴佳园1栋405。负责人:黄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玲,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集团”)、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星大湘乡云门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被告星大集团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湘0381民初13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星大集团管辖异议,被告星大集团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员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湘03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28,02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5月6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188,408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628,027.5元的30%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以上合计866,435.5元);4、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湘乡市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止2019年9月30日,混凝土合计供应方量为4334.5m3,需要支付款项2,068,027.5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628,027.5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之前的付款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违约行为,截止2021年5月6日产生逾期违约金188,40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0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一直在努力筹集款项支付,从被告的付款比例及最后剩余的尾款可看出,尾款未支付是业主方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大额垫付导致被告资金筹集无力,才未支付剩余的尾款;2、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合同也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不符合律师费用收费标准,也未见相应的律师费凭证;4、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南方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金额;3、中标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湘潭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单价远低于市场价,原告要求被告月结,但被告迟迟未付,导致原告损失较大。两被告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提出逾期付款责任及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价格仅是以期刊的形式,并不是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或权威部门出具的文件,不具有参考性且上面的价格是否是预算价与本案的合同价或逾期损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至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逾期违约责任的标准以及实际损失。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合同甲方)作为需方与供方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湘乡市云门寺提质改造-功能性附属建筑复原工程施工合同需要的预拌混凝土,向乙方采购,初步约定合同金额1,962,000元,供货地点为湘乡市云门寺、混凝土总量约5600方,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双方责任等内容,但对被告违约如何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湘乡市云门寺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2019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9年9月30日止,订货单位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768,027.5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就采购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订货单位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货款628,027.5元。被告庭审中对上述结算款以及欠付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声称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5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湘乡市云门寺项目工程临时设立的分公司。湘乡市云门寺提质改造工程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据星大集团陈述,设立的湘乡云门寺提质改造项目部相关人员现已撤离,但登记暂未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其尚欠货款628,027.5元,被告对该欠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应对剩余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月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后在2019年10月15日、2021年1月15日两次结算之后仍未支付全部逾期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不能对抗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自第一次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自身义务,本院认定被告自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结算日起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结合被告逾期违约时间较久以及被告损失较大的事实,酌情认定由被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照6.3%的标准以现在实际欠款数额628,027.5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违约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两被告承担责任问题的认定,湘乡云门寺建设工程项目部仅是星大集团为在湘乡市施工便利以及湘乡纳税实际需要设立的一个临时性分支机构,虽然该分支机构因领取营业执照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公司类型为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具体到本案,应由星大集团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8,0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尚欠货款628,02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2.18元,财产保全费4,855元,合计11,087.18元,由原告湖南湘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18元,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再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玉书 记 员 刘伟文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的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