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郭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0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037号案件名称
吴某、郭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某;郭某;邓某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037号原告:吴某,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点,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邓某1,女,1990年5月16日,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邓某2,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邓某1、邓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点与被告郭某、邓某1、邓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一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已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邓民军借原告的本金454336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287898.2元,起诉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本金166656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8768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之夫(暨被告邓某2、邓某1之父)邓民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李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李某转账130000元、于2014年1月14转账7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110000元,另有10000元现金付给李某,上述借款李某再支付给邓民军,其后邓民军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3月5日,邓民军依据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某同志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陆佰伍拾陆元整,到2017年底归还。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2016年3月12日,邓民军依据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某同志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到2017年底归还。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但到2017年底,邓民军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7月4日,邓民军在湘潭市晴岚项目工地工作时因病去世,三被告作为邓民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邓民军的债务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辩称:邓民军生前的事情我不知情,原告说邓民军在做工程的事我也根本不知道,他不是老板也不是开发商,他的钱放到哪里去了我并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邓某2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和邓某1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声明,对于父亲邓民军在外的借贷行为我们一概不知,我母亲郭某和父亲之间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也说系父亲个人借款,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并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1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邓某2相同。此外,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明显是利滚利,本金应该以200000元计算利息,至于借条的真实性,我们无从判断,资金有没有实际转入邓民军的账户我们也不知道。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东山支行银行转账记录、李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邓民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三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邓民军系被告郭某之夫,系被告邓某1、邓某2之父。2014年1月,经朋友李某介绍,邓民军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同年9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吴某均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李某,再由李某转交给邓民军。借款后,邓民军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3月5日和3月12日,邓民军与原告分别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由邓民军重新向原告出具本金为166656元和287680元的借条两张,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底。2021年7月4日,邓民军因病去世,被告郭某、邓某2、邓某1为邓民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于2021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明:邓民军去世后三被告未对其遗产进行分配。被告邓某2、邓某1已于2021年7月22日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父亲邓民军的全部遗产。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基于债务人邓民军生前所负债务,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代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案件,应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李某当庭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邓民军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邓民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邓民军生前所欠借款应当依法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郭某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其应当在继承邓民军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在相应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邓某1是借款关系的实际参与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某1辩称对该笔入账不知情,鉴于被告邓某1曾在邓民军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父亲邓民军指定账款汇入其银行账户合乎情理,原告亦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1、邓某2已书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实际借款人邓民军已经去世,其与原告就2014年发生的两笔借款是如何就利息进行约定的已无从查明,现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是,2016年3月双方进行结算后邓民军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本金分别为120,000元与200,000元,余下部分均为借款利息,对两张借条中邓民军已经认可并重新纳入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按本金454,336元计算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的约定是否合乎法律关于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可按原始借款本金320,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此后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即年利率1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在继承邓民军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郭某在继承邓民军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吴某偿还2016年3月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46656元(本金120000元部分)和2016年3月1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87680元(本金200000元部分)。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1.17元,财产保全费4231.17元,合计9842.34元,由被告郭某在继承邓民军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孟祥敏书 记 员 喻 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续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0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04执585号之三 下一篇 王某、吕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