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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新建、夏功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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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355号
  • 案件名称

    谭新建、夏功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谭新建;夏功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355号原告:谭新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功民,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谭新建与被告夏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被告夏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555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2日起以270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18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湘潭市创业路五标部分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涵管买卖合意,由原告向其供应涵管,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640555元,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70000元,尚余270555元未予支付。2020年5月1日,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夏功民辩称:1、原告送货至我们工地是事实,但不清楚原告送货的具体数量及价值;2、答辩人只是工地的项目经理不是工地的法人;3、答辩人已经付款37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和我们的财务对账,尾欠款及支付时间答辩人不清楚,若弄清楚了答辩人会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4、希望原告拿出合同,圆满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6月3日被告夏功民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处承包湘潭高新区双马经一路道路工程(五标段)项目。被告夏功民聘请的出纳刘艾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19×××60卡号向原告指定的账号59×××77转款200000元、7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夏功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21卡号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已付原告370000元。2020年阴历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2021年正月初八(2021年2月19日)给付原告15000元。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事实与解决:1.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6405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签字属实,材料供应情况属实,但价格和付款的时间要依合同约定为准。经审查,该三张结算表,均列明了送货日期、单号,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和金额,其中第一张记载的是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7日的送货情况,表单列明合计金额410280元,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谭毅刚在表单下方核减(3960+2400)=403920处签字;第二、三张记载的是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送货情况,表单列明合计金额236635元,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谭毅刚在第三张表单下方签署“以现场核准量为准谭毅刚2018.12.29”,被告在第三张表单下方签署“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元月26日谭新建在创业路五标所送材料属实,款项分两笔付款第一笔五万,第二笔完全付清夏功民2020年5月1号”。本院认为,该三张表单具有买卖合同的要素条件,被告在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数额、总计货款明确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对货物买卖合同履行的结算。被告称价格和付款的时间要依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提交买卖合同,也未就价格和付款时间另有约定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三张表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货款经结算共计为640555元。2.被告提交的其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标准合同》,拟证明被告系工地的项目经理,货款应找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催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合法性而言,是典型的现行法律所禁止的挂靠合同,且挂靠方不具有施工资质;从关联性而言,该合同系被告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该合同是名为承包,实为资质借用的挂靠合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买卖货物或进行结算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功民认可原告向湘潭高新区双马经一路道路工程(五标段)项目供应材料的事实,经结算后又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其以明示的行为方式认可了原告的供货价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是项目经理,不是法人,但从原、被告交易往来、付款转账往来,显然是被告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称其是工地的项目经理不是工地的法人,原告没有和其财务对账,尾欠款及支付时间不清的答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结算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余款,但原告未就首次催要余欠款项的具体时间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利息宜从原、被告在法庭陈述中认可的2021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新建清偿货款2705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70555元,利率为按年利率3.85%,时间自2021年2月19起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6.26元,减半收取2768.13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共计4713.13元,由原告负担63.13元,被告夏功民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元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欧阳旸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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