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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应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京03刑终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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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刑终508号
  • 案件名称

    侯应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侯应敬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刑终50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应敬,男,32岁(1989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羁押,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森,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应敬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京0105刑初1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应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侯应敬,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20年12月4日间,被告人侯应敬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公寓×座×号王某(男,39岁,吉林省人)家中,窃取其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450元)。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2020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侯应敬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公寓×座×号史某(男,35岁,北京市人)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盗窃未果。三、2020年12月4日间,被告人侯应敬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建工动力苑小区×号郝某(女,27岁,北京市人)家门外,窃取其运动鞋两双(价值人民币1540元)。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四、2020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侯应敬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建工动力苑小区×号李某(男,33岁,湖北省人)家中,窃取其手提包一个(无法作价),内有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侯应敬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均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侯应敬时从其身上、随身携带的袋子、行李箱中另起获现金人民币7375元,港币2000元,日元20000元以及鞋、帽子、戒指、胸针、手表等物品,现均移送在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史某、郝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康某、马某、张某、郑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工作说明,订单记录,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侯应敬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应敬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侯应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在案扣押之款物,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侯应敬的上诉理由是:其仅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其余盗窃事实与其无关,其没有去过大成国际公寓,民警仅从其身上起获现金、钱包、银行卡,其余物品与其无关。侯应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手机、运动鞋是否为真品存疑,价格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上诉人侯应敬系初犯,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对侯应敬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应敬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侯应敬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应敬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侯应敬所提其没有去过大成国际公寓、起获物品与其无关、未实施盗窃等上诉理由与已证事实相悖,且无法提供证据支持或提供合理解释;涉案手机、运动鞋的价格鉴定报告系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该机构具备价格评估主体资格,鉴定时依据国家有关价格鉴定方面的政策、法规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对在案实物进行了必要的核实,采用成本法对涉案物品进行评估,其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侯应敬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侯应敬亦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故上诉人侯应敬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应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侯应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侯应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应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尚民审 判 员 余 诤审 判 员 刘 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孙淼淼书 记 员 张 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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