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与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02民初2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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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02民初2611号案件名称
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与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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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02民初2611号原告: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金宝村。 法定代表人:马德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有,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坤,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租金245,668.74元;三、被告立即返还尚欠的各种规格钢管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和其它部分物品(详见欠料清单);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20年10月2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施物品,交付给原告定金8万元。合同约定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租赁原告各种规格钢管60,740米、4米木跳板700块、扣件11150个等项物品,2020年末至2021年4月9日,被告欠租金325,668.74元(见租金计算清单);被告至2021年4月9日先后返还各种规格钢管46,123.5米、木跳板453块、扣件10535个和其它部分物品,尚欠各种规格钢管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和其他部分物品(详见欠料清单),因被告不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也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提出告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扣除已交的定金8万元和已返还的物资,应立即给付尚欠的租金245,668.78元,返还尚欠的各种规格钢管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和其它部分物品(见附表)。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租金日期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9日租金是325,668.74元,扣除已还的21万元,还剩115,668.74元。应返还的物品没有变化。 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支付租金,这两项诉讼请求相违背,合同的解除,法律后果是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那么给付违约金是继续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说这两个请求本身相矛盾。第二点答辩意见,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具有可解除性。第三点,被告方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并足额支付了租金,并不拖欠原告所谓11万余元的租金,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实际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履行期限仅仅是一个月,由于原告方拒不履行上门取货的,取走租赁物义务,那么双方也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从2020年11月21以后不再收取租赁费,这样的一个补充协议。所以说原告再主张之后所发生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点答辩意见,原告所主张返还各种钢管等租赁物,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当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数量,只约定了单价,那么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双方签订了进货单,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同时在2011年的4月份,双方又签订了出货的,那么两者严重不相符,简单说租赁物有多的又少的,这就足以说明双方是以最后的出货单来作为合同履行的数量。就不存在租赁物丢失,或者说租赁物没有返还,所以说原告请求返还部分物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建筑器材报停协议。证明合同和报停协议都约定了租赁物品的范围、标准和违约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租赁报停协议证明是11月21日起到2011年的3月20号,这期间不计算租金租赁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说一下,约定了单价并没有约定数量。其二,不能够证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报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21年3月20日期间,不收取租金,理由是3月21日原告方已经提走涉案的租赁物。 2、提货单13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的批物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日租金标准,共提钢管13章的提货单,共提钢管60,740米,木跳板700个,油托2500个,镰刀卡1000个,螺杆2550个,扣件11150个,木方7770根,合子板210块,螺母2800个、延尾卡2800个,共13笔提料单记载的一共提交。 被告质证认为,对提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这个证据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点提料单发货单位系北京宏科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并不是原告宏科租赁站,也就是说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这是第一点意见。第二点意见,我们看这个时间,一张票据,时间2020年10月20日一张,两张票据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1日。六张票据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一张票据的时间2020年10月23日。两张的票据时间是2020年的10月30日。最后一张票据的时间是2020年的10月31日,从所谓供货的时间最晚的时间是10月31日,那么原告所有的租赁物都从2020年10月21来计算租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你10月21日之前并没有把所有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你能计算租金吗?最晚的时间是10月31日,所以说原告的租金的起算点本身就没有事实依据.提货单,双方以最后出货单为结算依据,事后双方已经进行了变更。 3、被告退货单九枚。证明被告一共先后给原告退回来物品的数量。第二个,他退还物品的时间,原告计算租金是按照他退货的时间来计算的。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点意见,退货单也是退给北京宏科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退给原告。从退货单上有公司的名称。第二点意见,该退货单不同于进料单,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那么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点意见,然后一共九张票据当中我们就说最后两张一个时间是4月2日,一个的时间4月9日,在4月2日之前,大部分租赁物已经退还了,那么原告有什么理由把所有的物品在计算到4月9日,再收取租金,这什么道理?因为其中很多12月份都已经退回了,大多数发生在12月份,也发生在2011年的3月31日之前,把所有的租赁物已经退回,那么原告没有理由把租金在计算到4月9日,没有法律依据。 4、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是原告按照提货单的时间、数量计算的租金,还有被告返还的物品的时间、数量、把租金又给他扣除。10月20日开始到4月9日在原告租的设施的物品的租金数量、标准及租金的标准,计算所得的租金数额。合同约定是按退货时间为准既4月9日。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5、被告提货退货欠料清单。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在原告处一共是提出各种设施的数量和返还的数量,最后通过计算也会得出是欠帐的数量。 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公章是盖的是白城市宏科某建筑有限公司,那么提货退货欠条清单宏科公司出具的。那么本案的原告就是宏科什么手脚架租赁站,它本身就不是一个单位,如果这个证据是真实的,本案的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二点意见,该证据系某公司单独出具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6、被告人给原告统计的租赁物品的数量,退货数量和欠料数量统计表。证明除了螺母2800个、延尾卡2800个统计表没有显示,其余的和原告计算欠料都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第二点意见,该证据材料显示的是北京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如果真正成立的话,原告也不是应当是北京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原告。 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欠租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是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油托1203个、木方5930根、螺母2800个、延尾卡2800个,原告返还被告多付镰刀卡825个、螺杆987个是否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施物品,交付给原告定金8万元。合同约定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租赁原告各种规格钢管60,740米、4米木跳板700块、扣件11150个等项物品;被告至2021年4月9日先后返还各种规格钢管46,123.5米、木跳板453块、扣件10535个和其它部分物品,尚欠各种规格钢管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和其他部分物品(详见欠料清单),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2021年4月9日先后返还各种规格钢管46,123.5米、木跳板453块、扣件10535个和其它部分物品,尚欠各种规格钢管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和其他部分物品,被告该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欠租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 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支付租费的方式:1、每月结算一次,如甲方没按月结算租费,甲方必须年终一次性付清。2、租期以最后一次退货未结算日期,在一周内对账,二周内办理结算,年终结算完毕。工程完工或租用物料退还完毕,租费结清。”被告最后一次退物料的时间是2021年4月2日。双方约定的租费结算时间应是2021年12月30日前。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费11万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双方约定的给付租费的未结算,同时,也未到结算完毕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是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油托1203个、木方5930根、螺母2800个、延尾卡2800个,原告返还被告多付镰刀卡825个、螺杆987个是否有事实根据。 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解除条件,本院已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庭审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钢管是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油托1203个、木方5930根、螺母2800个、延尾卡2800个。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付的租赁物镰刀卡825个、螺杆987个。双方对租赁物返还日期没有约定,因合同已经解除,故,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的对占有的租赁物予以返还对方。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4,616.5米、木跳板247块、扣件615个、油托1203个、木方5930根、螺母2800个、延尾卡2800个;原告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返还多收被告吉林省创新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的租赁物镰刀卡825个、螺杆987个; 三、驳回原告白城市宏科脚手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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