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春宝、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等张建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42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422号案件名称
雷春宝、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等张建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雷春宝;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张建辉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宝,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娇,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江吐尼牙孜,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系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表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雷春宝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辉、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娇,被上诉人张建辉,被上诉人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里木江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春宝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强制执行。一、涉案车辆的权利人系张建辉,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首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断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是否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上述规定体现的是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即除非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登记的内容,否则车辆等特殊动产应以登记判断权利归属。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张建辉名下,自张建辉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从未办理过任何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因此,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应当是张建辉;其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物权的规定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也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张建辉从未转让涉案车辆,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案外人处分涉案车辆已获得合法的所有权或代理权,证人李建军也可以证实其将车辆出卖时并没有张建辉的授权,案外人处分涉案车辆属于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须看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本案中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在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建辉名下,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在审查涉案车辆权属情况的情况时,仅凭案外人的陈述即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案外人所有,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涉案车辆购买于2012年12月3日,购车款为308,000元,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自述在2019年8月7日购买涉案车辆时仅支付价款108,000元,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支付的购车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受让涉案车辆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二、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占有涉案车辆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虽占有涉案车辆,但其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购车协议》以实际履行,通过庭审中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出示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并不是由其将购车款转给案外人,法院也并未查明其与案外人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占有涉案车辆的合法性;三、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首先,依据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自述其于2019年就购买了涉案车辆,但至今都为办理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自行承担;其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往往价值较大,将登记作为对抗条件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如果赋予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对世的效力,则会为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以及其他妨害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情况提供法律上的可能,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决断买卖、交付的真实性,进而导致法院难以执行被查封的财产,产生大量的司法实践难题。综上,涉案车辆的权利人系张建辉,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我方是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了案涉车辆,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买车后进行过户的过程中,我方通过车管所查询到了张建辉的电话,并与其取得了联系。张建辉不予配合,并称车辆系其所有,现车辆丢失。我方让张建辉报警,张建辉未报警。 张建辉辩称,同意雷春宝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是张建辉,我方从来未将案涉车辆进行出售,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占有我的车辆无合法依据。 雷春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张建辉名下×××号丰田牌汽车;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张建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春宝与张建辉民间借贷一案,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新0109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列明:张建辉向雷春宝支付借款90,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之前给付完毕。后雷春宝申请执行前保全,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20)新0109执保1286号之一查封了登记在张建辉名下的×××号丰田牌汽车的车辆手续及锁定,查封期限2020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止。后雷春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1)新0109执10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张建辉名下的×××号丰田牌汽车的车辆手续及锁定,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查封。2021年4月13日,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对法院执行张建辉名下车辆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新0109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20)新0109民特214号民事裁定执行中对张建辉所有的×××号丰田牌汽车车辆手续及锁定的执行[查封案号:(2020)新0109执保1286号之一]。张建辉于2015年左右,将涉案车辆借给其侄子张忠,张忠将车辆以抵债给了案外人李建军,李建军将车辆卖给了一个车行。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于2019年8月7日在案外人阿布拉江热合曼处以108,000元价款购买涉案车辆,并通过微信和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向阿布拉江热合曼支付购车款后占有并实际使用车辆,并作为投保人购买2019年、2020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张建辉一直未报案相关部门询问该车辆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车辆基于雷春宝与张建辉之间健康权纠纷被查封之前,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向出卖方购买并给付购车款后已持续占用并使用车辆,且连续两年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雷春宝要求准许执行张建辉名下×××号丰田牌汽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雷春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是否享有案涉×××号丰田牌汽车的所有权,是否能够排除雷春宝申请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我国物权法上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当出现车辆因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时,车辆实际占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能够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应当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案涉车辆实际占有人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车辆转让合同、付款情况、连续两年车辆保险办理情况、车辆年检情况等,用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案涉车辆。且案涉车辆实际占有人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已经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张建辉自认其将案涉车辆借与其侄子,后得知其侄子将案涉车辆抵债给他人。作为车辆实际登记人的张建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得知他人将其车辆以物抵债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或通过诉讼、报警等方式主张过相关权利。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阿不杜萨拉木赫米提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了雷春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雷春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雷春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洋审判员 潘涛审判员 张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巴合加马力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俞怀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3042号之四 下一篇 马栋、刘吉伟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02执6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