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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李宗喜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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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民初2080号
  • 案件名称

    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李宗喜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李宗喜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3民初2080号原告: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华能商贸城家电城二层BC区2.5-5号。        经营者:张烨,该销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喜,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萍,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以下简称上承家电经销部)与被告李宗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与李宗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潘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承家电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承家电经销部不向李宗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96元;2.判令上承家电经销部不向李宗喜支付季薪800元、服装费1,600元;3.判令上承家电经销部不向李宗喜支付少发工资27,168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由李宗喜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宗喜作为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员工,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给上承家电经销部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上承家电经销部并未解雇李宗喜,截至2021年6月,上承家电经销部依旧为其缴纳社保,从未主动与李宗喜解除过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李宗喜辩称,上承家电经销部已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李宗喜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上承家电经销部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并判决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向李宗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欠付季薪、欠付工装费、拖欠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104,509.5元。现请求依法驳回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判决该经销部向李宗喜支付经济赔偿金、季薪、服装费及少发的工资等。        上承家电经销部提交如下证据:        1.销货单。证明:因李宗喜违规操作,填写虚假客户名称,货物实际发给他人,致使公司货款难以收回。李宗喜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辩称并未违规操作,其本人已按照公司规定向客户发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发货单。证明:李宗喜没有在公司系统里下单就将货物发给他人,给公司带来损失。李宗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辩称客户已向公司给了预付款,之所以没有在系统里下单,是因为系统的原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资表。证明:李宗喜工资的组成和实发工资的考核结果。李宗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辩称工资表显示工资是由哈密百越店发放的,但社保是在库车市缴纳的,说明了两者有联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李宗喜提交如下证据:        1.库劳人仲字【202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汇总单。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21年3月3日,李宗喜在上承家电经销部及关联公司工作,工作时长7年9个月。上承家电经销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汇总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并辩称李宗喜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保是在别处缴纳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截图、录音资料、库劳人仲字【2021】第116号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上承家电经销部于2021年3月3日宣布李宗喜停工并被移除公司的五个管理群,同时删除了李宗喜的打卡机考勤记录,上承家电经销部事实上已与李宗喜解除了劳动关系。上承家电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宗喜因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对其是停职调查并不是开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3.微信截图、工资表。证明:李宗喜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被调至哈密,并为哈密华越公司负责人。上承家电经销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称李宗喜根据公司决议到哈密做负责人,工资及待遇已经移交至哈密公司,和上承家电经销部再没有关系,一直到2020年10月15日才回到库车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4.薪资标准、微信截图、阿克苏百电基本规章制度。证明:李宗喜作为哈密华越公司负责人期间的工资为6,220元/月,李宗喜回到库车公司后,工资标准应为6,410元/月,李宗喜2020年应发工资共计75,400元,月平均工资为6,283元,故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李宗喜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0,26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00,528元、支付2021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工资为13,704元、返还预扣的2019年至2021年的工装费共计2,600元、返还预扣的季薪共计6,320元。上承家电经销部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并称之前自己并未见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存在,上承家电经销部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李宗喜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应发工资共计为62,200元,实发工资为30,578.5元,故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李宗喜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拖欠工资31,621.5元。上承家电经销部对该组证据中李宗喜实发工资栏认可,并认为所有的实发工资都需考核,考核通过才能拿到应发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李宗喜于2013年6月开始入职于乌鲁木齐华越上承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因库车开拓新市场,李宗喜从乌市调至上承家电经销部工作。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李宗喜由上承家电经销部安排到哈密华越上班,当时上承家电经销部承诺李宗喜不参加考核,按哈密华越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未按约定发放,哈密华越店负责人的工资标准为6,220元/月。2021年3月3日,李宗喜被上承家电经销部停职,3月5日被删除了打卡机考勤记录,上承家电经销部未发放李宗喜2021年1月、2月,3月份3天的工资,但为李宗喜缴纳社保至2021年6月。        因双方发生争议,李宗喜于2021年3月12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上承家电经销部向李宗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96元、未发工资7,716元、季薪800元、服装费1,600元、少发工资27,168元,合计83,780元。上承家电经销部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庭审中上承家电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了李宗喜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表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1月至12月李宗喜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820元、2,540元、5,620元、5,620元、5,720元、5,720元、5,620元、5,620元、2,858元、5,720元、3,939元、3,609元,本院据此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7元。        本院认为,上承家电经销部因不服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上承家电经销部请求不向李宗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96元的诉讼请求。因上承家电经销部未向李宗喜发放2021年1月,2月及3月份3天的工资,并于2021年3月3日在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宣布公司让李宗喜停职,冻结李宗喜公司账户,并将李宗喜从公司的五个管理群删除,上承家电经销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李宗喜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李宗喜自2013年6月至2021年3月在上承家电经销部工作,工作期间7年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8个月工资,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867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38,936元(4,867元×8个月),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李宗喜支付此款。        二、关于上承家电经销部请求不向李宗喜支付季薪800元、服装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上承家电经销部未向我院提交为李宗喜发放过季薪的有关证据,依据每季度季薪600元的标准,李宗喜2021年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季薪为800元。故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李宗喜支付季薪800元。对于服装费,李宗喜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在哈密华越上班,此期间的工资包含服装费,上承家电经销部未能提交为李宗喜发放过2019年度和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服装费,依据每月100元服装费的标准,李宗喜的服装费为1,600元,该费用应由上承家电经销部向其支付。        三、关于上承家电经销部请求不向李宗喜支付少发工资27,168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李宗喜应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安排到哈密华越上班,并约定按照哈密华越的工资标准向李宗喜发放工资,哈密华越店负责人的工资标准为6,220元/月,但上承家电经销部向李宗喜实际发放工资31,542元(已减去李宗喜个人承担的社保3,490元),少发27,168元,故上承家电经销部应向李宗喜支付少发的工资27,168元。        另,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2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上承家电经销部向李宗喜支付未发的工资7,716元,就该项给付内容,上承家电经销部未向我院提出诉请,故我院对此内容不予审理。        又另,本案中并未产生邮寄费及送达费,对上承家电经销部要求李宗喜承担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宗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36元、支付季薪800元,服装费1,600元,少发工资27,168元,合计68,504元。        二、驳回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库车上承家电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超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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