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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铁东区桐记音乐串吧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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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74号
  • 案件名称

    鞍山市新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铁东区桐记音乐串吧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鞍山市新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铁东区桐记音乐串吧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新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56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权,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东区桐记音乐串吧,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北团结小区1号。经营者:崔波。上诉人鞍山市新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东区桐记音乐串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关于铁东区桐记音乐串吧是否存在营业执照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事实应予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的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崔波辩称其对是否收到货物的情况不了解,并以其不是铁东区桐记音乐串吧的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了抗辩。对于其此项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实际经营者是谁等问题,应当进一步予以清查并依法通知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未予查清。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因存在未加盖店章、没有客户签名或仅签署了姓氏等问题,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但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员工的证人证言以及鞍山安青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核准通知等证据,对上述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了补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应当在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鞍山市新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珍付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马海笙书 记 员 蒋 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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