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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园明、俞海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浙0109刑初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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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刑初868号
  • 案件名称

    俞园明、俞海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俞园明;俞海伟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109刑初86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园明,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海伟,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1)2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俞园明明知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按照他人的要求,在杭州市萧山区办理农业银行、兴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共3套(每套含银行卡、手机号码、U盾各一份)并贩卖、邮寄给收卡人,该3套银行卡涉诈骗案件过账金额共计25万余元,流水金额共计10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俞园明根据他人安排,联系俞叶军(另案处理)以其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1套,联系俞佳乐(另案处理)以其名义办理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银行卡共3套,联系王叶江(另案处理)以其名义办理兴业银行、平安银行银行卡共2套,上述6套银行卡均由被告人俞园明邮寄给收卡人,该6套银行卡涉诈骗案件过账金额共计39.1万余元,流水金额共计332万余元。 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海伟明知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按照他人的要求,在杭州市萧山区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共2套,并交由被告人俞园明邮寄给收卡人,该2套银行卡涉诈骗案件过账金额共计43万余元,流水金额共计79万余元。 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园明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同案人俞叶军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俞叶军、俞佳乐、王叶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某、张某、杨某1、朱某、马某、杨某2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信息,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交款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俞园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海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与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的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园明有违法劣迹,被告人俞海伟有犯罪前科,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园明、俞海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园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园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海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7000元及被告人俞园明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俞海伟的作案工具IQO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谭仁刚 人民陪审员傅慧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莎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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